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落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周某文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落内房屋的二分之一按照法定继承,由二原告继承;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
事实及理由:周某坤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赵某英系再婚,周某昊系赵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文系周某坤、赵某英养子;周某旭、周某杰系周某坤、赵某英亲生子女;周某昊与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12日,周某杰去世,周某坤、赵某英先于周某杰去世,周某杰无配偶,无子女。
1979年至1981年期间,赵某英、周某杰、周某文、林某雁(周某文之妻)、周某鑫(周某文之子)居住在父母原有三间房屋内;1981年,周某文另建四间房屋,一家三口搬出居住。1985年,因原有三间房屋漏雨无法居住,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无能力翻建,赵某英请求二原告翻建房屋,二原告共同出资将原三间房屋翻建成四间房屋供赵某英与周某杰居住。周某旭的出资是对周某文、周某杰的帮扶,翻建后的房屋应属周某文、周某杰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1997年,因X村修路,需占用二原告在1985年建设的房屋,遂由X村民委员会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落(以下简称A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1985年二原告出资建设的房屋置换,故置换后的A号院落内房屋应属周某文、周某杰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代书遗嘱,将A号院落内房屋赠与周某昊、齐某,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遗嘱应属无效,且遗嘱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故周某杰去世后,A号院落内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周某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周某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二原告与周某杰自幼一起长大,对周某杰进行了帮扶,而周某杰生前经常为周某昊免费干活,周某昊对周某杰未进行过帮扶,故二原告应多分遗产,周某昊不应分得遗产。齐某不是继承人,也未抚养过周某杰,与本案无关。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昊辩称:原三间房屋系父母所建,1985年周某杰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由周某杰出资将三间房屋翻建成北正房四间。后来X村民委员会购买A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周某杰四间房屋置换,置换后A号院落内房屋属周某杰个人财产。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2015年6月,X村民委员会指定我为周某杰监护人,我和齐某对周某杰履行照顾义务,负责周某杰日常生活,包括吃饭、洗衣、看病等。
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遗嘱,周某杰生活由我和齐某负责,周某杰去世后A号院落内房屋归我和齐某所有。A号院落内房屋应由周某昊、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但谁继承遗产应支付齐某照顾周某杰的工钱。
被告齐某辩称:我负责照顾周某杰日常生活7年,包括吃饭、洗衣、看病等,谁继承周某杰遗产,由谁支付我照顾周某杰的工钱70万元。
法院查明
周某坤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赵某英系再婚,周某昊系赵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文系周某坤、赵某英养子;周某旭、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叁级)系周某坤、赵某英亲生子女;周某昊与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坤于1973年9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赵某英于1989年6月23日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周某杰于2021年12月12日去世,周某杰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
周某坤在X村原有房屋三间,1985年3月16日,周某杰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农村建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周某杰,同居人员赵某英,后周某杰翻建房屋北正房四间。1997年,因X村修路,需占用该房屋,遂由X村民委员会出资购买了A号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1985年周某杰建设的四间房屋置换。后周某杰又在北正房东侧建一间棚子,在西厢房南侧建一间棚子、一个厕所。
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遗嘱(内容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周某杰生活由周某昊、齐某负责,周某杰去世后,A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归周某昊、齐某所有,遗嘱落款处有周某杰、周某昊、齐某及见证人、代笔人签字。
周某杰去世后,因继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为此诉于本院。
庭审中,二原告又主张北正房三间归二原告所有,其余财产由周某文、周某旭、周某昊继承。周某昊则主张A号院落内全部房屋属周某杰遗产,由周某文、周某旭、周某昊继承。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1985年房屋系其二原告出资所建,但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二原告提供X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997年度因村里修路占用周某文、周某杰哥俩房屋计四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并与该户主协商同意后将A号四间正房由村委会出资购买调换给周某文、周某杰四间房”。对此证明,周某昊质证意见为,1985年3月16日,农村建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周某杰,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周某昊提供X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周某昊于2015年6月接管周某杰监护人手续,周某昊、齐某夫妻两人给周某杰做饭照顾其生活,周某杰是残疾且低保人员,补贴款项由周某昊管理”。对此证明,二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周某昊是周某杰监护人,也不认可周某昊、齐某照顾周某杰生活。周某昊、齐某则主张照顾周某杰生活,周某杰享受的低保费用、养老费用由周某昊管理,周某杰日常开支均系周某杰个人费用。
庭审中,本院向齐某释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齐某明确表示不要遗产,坚持谁继承周某杰遗产,由谁支付其照顾周某杰的工钱70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北正房东侧棚子一间,西厢房南侧棚子一间,由原告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三分之二,被告周某昊继承三分之一。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