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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写遗嘱,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2024-04-06 02:13:58 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院落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周某文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院落内房屋的二分之一按照法定继承,由二原告继承;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

事实及理由:周某坤赵某英系夫妻关系,赵某英系再婚,周某昊赵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文周某坤赵某英养子;周某旭周某杰周某坤赵某英亲生子女;周某昊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12日,周某杰去世,周某坤赵某英先于周某杰去世,周某杰无配偶,无子女。

1979年至1981年期间,赵某英周某杰周某文林某雁周某文之妻)、周某鑫周某文之子)居住在父母原有三间房屋内;1981年,周某文另建四间房屋,一家三口搬出居住。1985年,因原有三间房屋漏雨无法居住,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无能力翻建,赵某英请求二原告翻建房屋,二原告共同出资将原三间房屋翻建成四间房屋供赵某英周某杰居住。周某旭的出资是对周某文周某杰的帮扶,翻建后的房屋应属周某文周某杰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1997年,因X村修路,需占用二原告在1985年建设的房屋,遂由X村民委员会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院落(以下简称A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1985年二原告出资建设的房屋置换,故置换后的A院落内房屋应属周某文周某杰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代书遗嘱,将A院落内房屋赠与周某昊齐某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遗嘱应属无效,且遗嘱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故周某杰去世后,A院落内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周某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周某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二原告与周某杰自幼一起长大,对周某杰进行了帮扶,而周某杰生前经常为周某昊免费干活,周某昊周某杰未进行过帮扶,故二原告应多分遗产,周某昊不应分得遗产。齐某不是继承人,也未抚养过周某杰,与本案无关。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昊辩称:原三间房屋系父母所建,1985年周某杰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由周某杰出资将三间房屋翻建成北正房四间。后来X村民委员会购买A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周某杰四间房屋置换,置换后A院落内房屋属周某杰个人财产。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2015年6月,X村民委员会指定我为周某杰监护人,我和齐某周某杰履行照顾义务,负责周某杰日常生活,包括吃饭、洗衣、看病等。

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遗嘱,周某杰生活由我和齐某负责,周某杰去世后A院落内房屋归我和齐某所有。A院落内房屋应由周某昊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但谁继承遗产应支付齐某照顾周某杰的工钱。

被告齐某辩称:我负责照顾周某杰日常生活7年,包括吃饭、洗衣、看病等,谁继承周某杰遗产,由谁支付我照顾周某杰的工钱70万元。

 

法院查明

周某坤赵某英系夫妻关系,赵某英系再婚,周某昊赵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文周某坤赵某英养子;周某旭周某杰(患有智力残疾叁级)系周某坤赵某英亲生子女;周某昊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坤1973年9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赵某英1989年6月23日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周某杰2021年12月12日去世,周某杰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

周某坤X村原有房屋三间,1985年3月16日,周某杰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农村建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周某杰,同居人员赵某英,后周某杰翻建房屋北正房四间。1997年,因X村修路,需占用该房屋,遂由X村民委员会出资购买了A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与1985年周某杰建设的四间房屋置换。后周某杰又在北正房东侧建一间棚子,在西厢房南侧建一间棚子、一个厕所。

2018年9月13日,周某杰立下遗嘱(内容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周某杰生活由周某昊齐某负责,周某杰去世后,A院落内北正房四间归周某昊齐某所有,遗嘱落款处有周某杰周某昊齐某及见证人、代笔人签字。

周某杰去世后,因继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为此诉于本院。

庭审中,二原告又主张北正房三间归二原告所有,其余财产由周某文周某旭周某昊继承。周某昊则主张A院落内全部房屋属周某杰遗产,由周某文周某旭周某昊继承。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1985年房屋系其二原告出资所建,但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二原告提供X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997年度因村里修路占用周某文周某杰哥俩房屋计四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并与该户主协商同意后将A四间正房由村委会出资购买调换给周某文周某杰四间房”。对此证明,周某昊质证意见为,1985年3月16日,农村建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周某杰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周某昊提供X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周某昊2015年6月接管周某杰监护人手续,周某昊齐某夫妻两人给周某杰做饭照顾其生活,周某杰是残疾且低保人员,补贴款项由周某昊管理”。对此证明,二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周某昊周某杰监护人,也不认可周某昊齐某照顾周某杰生活。周某昊齐某则主张照顾周某杰生活,周某杰享受的低保费用、养老费用由周某昊管理,周某杰日常开支均系周某杰个人费用。

庭审中,本院向齐某释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齐某明确表示不要遗产,坚持谁继承周某杰遗产,由谁支付其照顾周某杰的工钱70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院落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北正房东侧棚子一间,西厢房南侧棚子一间,由原告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三分之二,被告周某昊继承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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