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宋某文、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父亲宋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所有,两原告及两被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宋父与宋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宋某文、宋某杰,宋母于1980年去世。1982年,宋父与秦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秦某系再婚,其初婚育有一子一女,即秦某峰、秦某娟。宋父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宋父名下。宋父与秦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即一号房屋由宋某文、宋某杰、秦某峰、秦某娟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若一方使用,则按市场价折价给其他三人,其他财产各取所需。
宋父于2019年去世,秦某于2020年9月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峰、秦某娟辩称,一、我们的诉求是按照法律规定,我们继承我们母亲秦某的份额……。针对遗产,我们只要求继承我们母亲的份额,每人应多于四分之一。
法院查明
宋某文、宋某杰系宋父与案外人之子女,秦某峰、秦某娟系秦某之子女。宋父与秦某于1981年结婚,二人均非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结婚时,宋某文、宋某杰、秦某峰、秦某娟均已年满18周岁。宋父与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宋父名下。宋父于2019年死亡,秦某于2020年死亡。
宋某文提交宋某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宋父留有遗嘱。秦某峰、秦某娟不予认可。经询问,宋某文、宋某杰、秦某峰、秦某娟手中均无宋父、秦某的遗嘱。
裁判结果
宋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宋某文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宋某杰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秦某峰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秦某娟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宋某文、宋某杰、秦某峰、秦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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