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赵某刚、赵某英、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分别支付各项补偿款每人10005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涵系赵某辉之女,刘某芳系赵某辉前妻,赵某辉与四原告为亲兄弟姐妹关系,2017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辉继承,赵某辉分别向四原告支付各项补偿款1000540元。
2019年赵某辉去世,赵某辉去世前并未向四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继承及赵某辉的债务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涵辩称,一、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继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债权人和遗产继承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无论是原告追加刘某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还是刘某芳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没有法律依据。刘某芳既不是遗产继承人也不是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刘某芳与赵某辉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刘某芳与赵某辉结婚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赵某辉就成为植物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刘某芳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就离开了赵某辉,实际上已遗弃了赵某辉,刘某芳根本就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三、赵某辉生前将近3000000元的债务(包括刘某芳的580000元)是由赵某涵借钱替父亲清偿的。这些债务本应该由刘某芳用控制的赵某辉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进行清偿,但刘某芳并没有清偿。加上本案4000000元的债务,赵某涵替父亲实际清偿的债务将近7000000元。
四、刘某芳将赵某辉继承的房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赵某辉植物人期间继承的母亲陈某芝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赵某君是赵某辉的大姐,曾作为赵某辉的指定代理人参与了宣布赵某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与刘某芳之间比较熟悉。刘某芳在离婚诉讼中知道一号房屋的情况,且刘某芳自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芳知道赵某辉的母亲陈某芝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未留遗嘱。”从刘某芳与赵某辉2014年6月26日判决离婚,至2017年7月25日陈某芝一号房产在5名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再至2019年1月18日赵某辉死亡,刘某芳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主张过权利,现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芳辩称,本案涉及的一号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刘某芳对2017年判决内容不知情,本案中处理的财产有刘某芳的份额,刘某芳对一号房屋扣除债务后剩余的一半拥有权利。刘某芳愿意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的一半。
法院查明
陈某芝、赵某贤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赵某君、赵某刚、赵某英、赵某峰、赵某辉。赵某辉与吴某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涵;1999年2月3日,赵某辉与吴某凤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赵某辉与刘某芳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赵某辉与刘某芳离婚。
另,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芝名下(该房屋原系陈某芝承租的直管公房,陈某芝于2012年8月13日购买了该房屋)。赵某贤于2006年4月25日死亡;陈某芝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2017年7月25日,本院判决书判决陈某芝名下上述房屋归赵某辉所有,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君、赵某刚、赵某英、赵某峰折价款各990540元、债权各10000元;赵某辉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
另,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号房屋经评估确认房屋价格为5503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君、赵某刚、赵某英、赵某峰各偿还债务50027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君、赵某刚、赵某英、赵某峰各偿还债务500270元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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