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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亲再婚后购买房屋,子女间诉讼分割案例

2024-04-06 02:14:10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陈父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芬、被告陈某杰、被告陈某涛、被告陈某娟。父亲陈父1999年向北京市某单位购买涉案房屋。母亲陈母1974年去世,父亲陈父2003年去世。父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请求继承其父亲名下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杰辩称,一、对原告陈某芬所诉要求继承原被告父亲陈父涉案房屋之应有份额无异议。二、涉案房屋是我父亲陈父生前与继母徐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陈父与继母徐某玲1979年再婚,当时原告已经出嫁,我与弟弟陈某涛及继母共同生活,且形成抚养关系。我工作后的工资也交由父亲与继母用于共同生活之用。

涉案房产系我父亲陈父原单位北京市某单位1988年分配,当时我与父亲陈父均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分房时考虑了两人均在同一工厂之因素,故分配了该房屋,当时名字落在父亲陈父名下。1999年以陈父之名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包含了父亲陈父及继母徐某玲的工龄补贴,且我亦出资。2003年父亲陈父去世。父亲去世后,我与陈某涛继续照顾继母徐某玲2009年继母徐某玲因病去世。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是父亲与继母的生前共同财产,父亲陈父2003年去世后,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已经发生,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父亲遗产继承。另一半为继母徐某玲所有,故父亲陈父的一半遗产由继母及四个子女五人共同继承,也就是继母徐某玲继承后占涉案房屋十分之六份额,四个子女各继承十分之一。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陈某涛作为父亲陈父的主要抚养人及共同生活人,应当对父亲陈父的遗产多分。继而母亲徐某玲的十分之六遗产应由我、陈某涛继承。

四、庭审前,因考虑到我名下没有房屋,被告陈某涛表示将其所应得的份额赠与我,对此我表示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准予。

被告陈某涛辩称,同陈某杰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娟辩称,同陈某杰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陈父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陈某娟陈某芬陈某杰陈某涛陈母197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1979年陈父徐某玲结婚。陈父2003年去世,徐某玲2009年去世。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陈父1999年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2000年。

陈某杰主张其与陈某涛作为徐某玲的继子女有权继承徐某玲的涉案房屋,1979年父亲与继母再婚,其和陈某涛当时十多岁,与徐某玲相互确认继母子关系,自此以后共同生活,其上班后将所挣工资交与父母,其孩子上学后,每逢休息日其也会到父母那里共同度过,2006年继母摔伤后多次住院,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其与陈某涛一家轮流照顾,陈某涛一家照顾得多,陈某娟也经常帮忙,其与陈某涛为继母尽到了赡养、养老送终的义务

涉案房屋最初是单位分的房,分房时考虑了其单位职工身份、获奖等情况,1999年以父亲的名义买的涉案房屋,变成了产权房。陈某芬主张其不仅享有继承权,还应当在应有继承份额的基础上,适当多分,与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只有陈某涛,其为家里作出的贡献最大,父亲病重期间,参与照顾,也是其最多,父亲走后,虽没有亲自参与日常照顾继母,但并不代表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陈某娟表示将其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陈某杰陈某涛表示将其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陈某杰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90%的份额由陈某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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