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方涉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法定继承分割吴某杰与陈某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吴某杰与我们生母孙某红(已故)于1957年登记结婚,生育有吴某涵(女)、吴某鹏(男)子女二人。吴某杰与继母陈某旭于1973年6月登记结婚,未再生育子女。吴某杰于2020年去世。吴某杰去世已近一年,关于其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我们姐弟曾多次提出依据相关法律协商处理的主张,但被继母断然拒绝继承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陈某旭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全部涉案诉求,涉案房产不应展开法定继承,吴某杰留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陈某旭继承,故涉案房产及存款应由陈某旭继承。
被告方吴某鹏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陈某旭的涉案继承意见。其方完全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同意法定继承吴某杰与陈某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陈某旭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被告方朱某英、朱某宏、朱某康、朱某君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同意被告方陈某旭答辩意见中对涉案遗产的处置要求。第一、涉案继承有遗嘱,不应展开法定继承,应该适用遗嘱进行继承。第二、四位被告既朱某英、朱某宏、朱某康、朱某君也是涉案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等人与吴某杰形成扶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涉案被继承人吴某杰于2020年去世,其生前于1957年与孙某红(已故)登记结婚,生育有吴某涵(本案原告)、吴某鹏(本案被告)子女二人,后于1969年双方离婚,吴某涵、吴某鹏归孙某红抚养,吴某杰给付相关抚养费用,夫妻财产离婚时一并处理完毕。后吴某杰与陈某旭于1973年登记结婚,陈某旭为丧偶后带子女四人再婚,既朱某英、朱某宏、朱某康、朱某君,期间朱某君为未成年人,其余子女均成年;其后吴某杰与陈某旭未再生育子女。
吴某杰去世后,原告涉案提起遗产分割诉讼,要求对吴某杰有关房屋展开法定继承分割。现被告陈某旭一方涉案提交了吴某杰生前所立遗嘱,陈述涉案应为遗嘱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法庭审查,该遗嘱为手写体,书写人落款为吴某杰,日期为2011年5月1日,……遗嘱——我离开人间后,把我在这个家中多年积累的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一切财产,全部为我老伴陈某旭一人所有。另,我的后事由她处理。2011年5月1日,吴某杰”。
对于该份书证,原告及被告吴某鹏一方当庭辨识,均认可为吴某杰字体,但对该份书证是否为吴某杰真实意思表达持异议;被告方朱某英、朱某宏、朱某康、朱某君涉案对该份遗嘱无异议。
裁判结果
判令涉案被告陈某旭名下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旭单独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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