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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亲再婚后买房,继母主张为其单位福利分房,不作为父亲遗产法院如何判断

2024-04-06 02:14:13 0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赵某文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向原告赵某杰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被告向原告赵某文支付北京市西城区s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向原告赵某杰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是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系赵某鹏与前妻的婚生子。陈某赵某鹏为再婚家庭,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的房屋系赵某鹏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按优惠价成本价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的名下,属于赵某鹏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鹏的父母均先于赵某鹏去世。赵某鹏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目前,赵某鹏去世已超过9年,被告一直未解决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问题。起诉前,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可以卖房进行分割,但未确定具体的卖房时间。二原告表示遗产继承的问题最终需要解决,总拖下去也不是办法。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属实,陈某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二人有一个孩子朱某,由前夫抚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钱款支付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1.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房改房”,应当综合家庭实际情况、购买资格、出资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房屋权属。赵某鹏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条件,于1995年5月左右与前妻诉讼离婚。同年8月3日,赵某鹏陈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借住在陈某母亲家中,赵某鹏当时已经退休,无个人财产,退休金仅够支撑个人生活开销。

涉案房屋系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48688.8元购房款及2万元房源费后取得产权。

2.赵某鹏的工龄并不是陈某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陈某取得房屋是依据单位的住房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规定购房资格为本院正式职工,同时要求工作满三年并具有本市户口。在购买房屋时,陈某对是否使用赵某鹏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具有选择权,赵某鹏的工龄并不能直接创设物权。

3.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继承条件。2005年赵某鹏确诊为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极其困难。患病期间,二原告从未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二原告也未给在感情和精神上对其给予慰藉,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处,要求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且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鹏陈某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赵某鹏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即赵某文赵某杰陈某与前夫生育一名子女,离婚时由前夫抚养,随前夫共同生活。赵某鹏2013年1月死亡。

2000年陈某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2000年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陈某认为涉案房屋是陈某单位的福利分房,非本院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赵某鹏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赵某文赵某杰认为涉案房屋在赵某鹏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房屋是赵某鹏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陈某认为赵某文赵某杰不符合继承的条件,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陈某表示赵某鹏2005年确诊为脑梗,多次反复,生活困难,直至2013年去世均是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均由陈某一人照顾,赵某文赵某杰从未给经济上的帮助,均是陈某一人承担,也没有打过电话关心父亲的病情。

赵某文赵某杰表示其没有和赵某鹏一起生活,赵某鹏结婚后一直和陈某一起生活,赵某鹏后期只是走路不方便,并没有卧床,之后赵某鹏去了养老院,如认为赵某文赵某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陈某应举证证明。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事宜,赵某文赵某杰认为涉案房屋每平方米10万元,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陈某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1/2份额由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被告陈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各继承3/10,被告陈某继承2/5,继承后,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各占该房屋3/20份额,被告陈某占该房屋7/1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鹏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赵某鹏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赵某鹏死亡后,属于赵某鹏的份额转化为遗产。

陈某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单位的福利分房,非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赵某鹏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因此涉案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的意见,涉案房屋是陈某单位的福利分房,这并不影响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陈某亦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法院陈某关于涉案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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