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某勇、赵某君在内蒙古购买房产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陈某芳与周某勇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文。周某勇之父母均先于周某勇死亡,陈某芳于2007年死亡,陈某芳之父母后于陈某芳死亡,陈某芳之父母另育有陈某霞、陈某芝二女。周某勇与赵某君于2007年再婚,后周某勇于2020年将其与陈某芳共同购买的房屋转移至赵某君名下,涉案房屋应属于周某勇与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周某勇、陈某芳和赵某君三人共同所有,其中周某勇和陈某芳共同对案涉房屋拥有94%的份额:赵某君与周某勇共同享有标改成6%的份额,为解决周某勇医疗费用,周某勇提出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2020年11月13日,周某勇自书遗嘱指定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赵某君继承。
位于内蒙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赵某君和周某勇名下,但系赵某君的父亲赵某坤出资39000元、妹妹赵某涵转账109000元购买,系借名买房。赵某涵于2019年10月14、16日向赵某君转账10万元用于返还贷款,房产证登记有周某勇系基于其与赵某君的夫妻关系,必须记载共有人才能使用赵某君的住房公积金的名额,现房屋仍属于抵押状态,不属于赵某君、周某勇的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霞、陈某芝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将A号房屋以及陈某芳其他遗产中自己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周某文。
法院查明
周某勇与陈某芳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文,陈某芳于2006年12月死亡,陈某芳之父母陈父、陈母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18年8月8日死亡,二人另育有二女:陈某霞、陈某芝。2007年11月27日,周某勇与赵某君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君再婚前子女未随二人共同生活。2021年3月7日周某勇死亡,周某勇之父母均先于周某勇死亡。
1998年6月某单位与周某勇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周某勇以标准价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该房屋价款折算周某勇工龄22年,陈某芳工龄20年,2002年4月18日,A号房屋登记于周某勇名下。2017年6月,周某勇支付了该房屋成本价购房差价。
2020年10月26日,周某勇将A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赵某君表示周某勇为筹集医疗费用欲出售A号房屋,因周某勇患病不便办理售房事宜,为售房方便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2020年11月13日周某勇遗嘱一份,内容为:“周某勇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周某勇:一、本人目前拥有的房产情况如下:1998年6月30日我与陈某芳共同出资38289元,按照标准价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2007年1月9日陈某芳因病去世。2007年11月27日我与赵某君登记结婚,2017年6月29日,我与赵某君共同补交了11961.9元后将A号房改成了成本价。二、本人对A号房的处理意见。1.2017年6月29日,我与赵某君购买A号房的6%使A号房变成了成本价,本次购买的6%的份额全部归赵某君所有;
2.我本人在A号房拥有的份额,包括我自己应有的份额和继承陈某芳的应得份额,不论份额多少,全部由赵某君继承,归赵某君个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自书立遗嘱人周某勇2020年11月13日”
周某文不认可真实性,其认为周某勇该时因患病已经丧失订立遗嘱的能力,为此其提交了周某勇就诊记录,病案及就诊记录中有神志不清的记载。此外,周某文申请周某涛出庭作证,周某涛证言内容大致为:我和周某勇是亲兄弟,2020年8月,周某勇身体状况逐渐恶化,2020年10月底我去看望他的时候,他处于昏迷状态,按照他当时的状态写的字也应该是不规整的,赵某君自2012年起长期不在北京居住,与周某勇长期分居,2020年9月中旬需要陪床我让周某勇把赵某君叫回来的,周某勇跟我说过多次,北京的房子留给儿子住。
赵某君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鉴材上的3处“周某勇”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勇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周某文认可以上鉴定意见,并称因遗嘱正文中陈某芳的去世时间书写错误,据此可以认定周某勇系受胁迫书写该遗嘱。
本案中,双方要求确认己方在A号房屋中所享有份额并主张由己方单独居住使用A号房屋。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现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2011年8月27日,赵某君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君以33560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155608元,公积金贷款支付180000元。后赵某君与K公司签订购房贷款抵押合同,赵某君以公积金贷款18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截至周某勇死亡时,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49246.01元,已经偿还的利息为42504.84元。2015年7月23日,Y号房屋登记于赵某君、周某勇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认为Y号房屋现价值为410000元。赵某君主张该房屋系其妹妹、父亲借名买房,并提交了其妹妹向其转账的转账记录,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合意,其另称涉案房屋由患病的父亲及弟弟居住,其每年定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照顾二人。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赵某君、周某文继承所有,其中赵某君占三百分之二百零六的所有权份额,周某文占三百分之九十四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君、周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互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三、位于Y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84987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某君负责偿还;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A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及标准价购房款均在周某勇、陈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价款折算了二人工龄,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勇、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周某勇、赵某君共同补交了房屋标改成价款,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该房屋价款补交与否均不足以改变该房屋系周某勇、陈某芳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因标改成价款支付于陈某芳死亡后,标改成后取得的6%的房屋份额法院作为周某勇遗产进行处理,同时在对周某勇相应房屋份额遗产分割时考虑赵某君贡献予以分割。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