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霞与被告林某鹏系母子关系。2002年年初,原告周某霞所在北京市西城区×××室房屋旧房改造,原告拟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当年原告69岁,因超龄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遂原告找到其子被告林某鹏委托其以名义上的共有产权人共同购买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但涉案房屋产权仍全部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同意。
按照原被告商议,二人于2002年2月25日作为名义共同购买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2004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其中登记显示:原告周某霞占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被告林某鹏占涉案房屋1/3产权份额。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被告所持三分之一财产份额,系原告为了借用被告林某鹏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目的而委托其代为持有,被告并非事实上的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时,涉案房屋的购房资金、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一人出资,且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林某鹏未实际出资,也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鹏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英述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霞与被告林某鹏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经答辩人申请,贵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林某鹏与第三人赵某英原系夫妻,原告原系赵某英的婆婆。
林某鹏与赵某英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8年离婚。2021年,赵某英就涉案房屋起诉被告林某鹏,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审理期间周某霞就涉案房屋向贵院提起了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所述委托林某鹏,以林某鹏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由林某鹏代为持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并非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存在原被告相互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该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这个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该是自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均显示涉案房屋系周某霞与林某鹏在2002年2月25日共同购买,共同共有,有《权属划分说明》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占有 2/3份额,被告占有1/3份额。且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1/3份额只登记在林某鹏一人名下也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是用拆迁款购买的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的房款与拆迁款金额上并不具有一致性,原告所取得拆迁款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否则,涉案房屋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来确认权利归属。
再次,原告在诉状中自述,系因不具有贷款资格才委托被告贷款买房,然而根据银行提供的客户还款清贷(回执)显示,早在2002年12月份,全部贷款就已经还清。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如果存在借名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申请登记的时候进行变更。或者在之后的任何一年都可以申请变更。而不是在儿子和儿媳离婚的时候与作为儿子的被告虚构事实,转移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没有充分完整的证据也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下,向贵院提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诉讼,只列明被告参与诉讼却未将第三人列明,存在原被告相互串通,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之嫌,请法庭严格审查。
综上,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后出资与原告在2002年共同购买。原告占涉案房屋的2/3份额,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1/3份额,该1/3份额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霞与林某鹏系母子关系。林某鹏与赵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2年2月25日,北京市Y公司与周某霞、林某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霞购买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总价款为758385元整。定金10000元于签约之日付清,首期款148385元于2002年3月10日付清,贰期款6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
2002年4月3日,林某鹏与某银行、北京市Y公司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林某鹏向银行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根据林某鹏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每月10日银行扣除贷款本息4384.75元,款项均是每月10日前现金存入,然后银行扣款。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分别现金存入40000元、32000元。2002年12月6日,同城汇转516665元,2002年12月10日扣除贷款本息4384.75元并提前还清贷款本息582932.52元。
根据房屋档案材料记载:2004年2月17日,周某霞与林某鹏签订《产权划分说明》,内容为:“林某鹏与周某霞共同购买宣武区×××号房屋一套,周某霞占2/3,林某鹏占1/3,周某霞拿正本,林某鹏拿附本,特此说明。”
2004年10月26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周某霞、林某鹏名下,周某霞占2/3份额,林某鹏占1/3份额,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号。
审理中,周某霞主张当时由于其原有房屋拆迁,需要先腾空房屋才能领取拆迁款,其就打算先贷款购买房屋,等领取拆迁款后再偿还,由于其夫妇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就与儿子林某鹏协商借用林某鹏的名义购房并办理贷款,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贷款也全部由其偿还,其与林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林某鹏对周某霞的主张予以认可。赵某英对周某霞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房屋为何周某霞占2/3,林某鹏占1/3的问题。周某霞、林某鹏主张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是二人签订,房本需要办到二人名下,开发商要求二人划分比例,由于周某霞有三个孩子,如果涉及继承三个孩子每人继承1/3,所以就按照周某霞2/3,林某鹏1/3的比例进行产权登记。赵某英主张是按照周某霞和林某鹏的出资比例进行的产权登记。
针对购房出资问题,周某霞主张定金10000元和首付款148385元都是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每月银行贷款都是其拿着林某鹏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以现金形式存入,然后银行扣款,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的现金40000元、32000元也都是由其存入,2002年12月6日的转账516665元是其房屋拆迁款汇入。
针对拆迁款,周某霞提交的2002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周某霞名下北京市宣武区×××室拆迁补偿款为486666.8元。周某霞提交的存款单及汇款单显示:2002年12月5日,周某霞向林某鹏名下的贷款还款账户汇款516665元。
审理中,林某鹏认可全部购房款均由周某霞出资。赵某英主张只有2002年12月5日的汇款516665元系周某霞出资,其余款项均是由其与林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林某鹏、赵某英均认可案涉房屋自交付起就一直由周某霞居住使用。周某霞、林某鹏主张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均由周某霞保管。赵某英主张案涉房屋相关材料均由林某鹏保管。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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