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并进行份额分割。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赵父与母亲赵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赵某辉,次子赵某杰,三子赵某刚,长女赵某霞,被告为赵某杰与妻子闫女士所生。赵父与赵母均为北京市某单位员工, S号房屋(房改时,因赵父与赵母当时工资仅够支付生活开支,无钱缴纳购房款,当时考虑到赵某刚身存残疾且已成年并随父母一同生活,遂由赵某刚出资约2万元购买),属家庭共有财产。
当时考虑到另三子女均已成家且另有居所,赵父和赵母口头表示该房产由赵某刚出资购买并归赵某刚所有,但没有书面证据。由于当时政策所限,故将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2003年赵母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8年4月赵某杰因病去世。2018年赵父去世。2019年4月,赵某刚在为妻子办理进京户口时才得知S号房屋在赵父去世前已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至于如何从赵父名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后又过户至被告名下,三原告均不知晓。
无论S号房屋是赠予还是卖给赵某杰均是赵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也无权处置。因此,该赠与行为或买卖行为均无效。退一步讲,S号房屋为赵某刚出资而登记在赵父名下,即使不属于赵某刚的个人财产,也应属赵父、赵母、赵某刚三人共有,均享有一定份额。赵母去世之后,S号房屋为三原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共有。赵父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该赠与或买卖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S号房屋是被告个人合法财产,合法有据,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被告自赵某杰处受赠S号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S号房屋自2007年即由赵某杰以买卖形式取得,是赵某杰和闫女士的个人财产,二人2012年3月20日离婚,离婚时未分割S号房屋,截至三原告起诉之时,长达10余年时间里,无论被继承人赵父还是三原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2018年4月3日,赵某杰病情恶化,为妥善处理自己生前财产,避免死后财产处置麻烦,将S号房屋赠与被告,此番操作符合情理且赠与行为经闫女士同意,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更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三原告与赵某杰。被告为赵某杰与闫女士之女,赵某杰与闫女士2012年3月20日离婚,赵某杰2018年4月26日去世。三原告称赵母2003年10月3日去世,赵父2018年9月26日去世,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认可赵父夫妇父母先于其子女去世。
1993年12月20日,赵父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赵父购买了S号房屋。2007年7月11日,赵父与赵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父以388 000元价格将S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被告称以买卖形式将S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是经过其他子女同意的,所以赵父就让赵某杰拿出8万元补偿其他子女,这8万元一开始给了赵某辉,后赵某刚出事后,实际给了赵某刚。
三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称赵某刚出事向赵某杰借款6万元,后归还赵某杰,后因赵某辉之子买房,赵某辉又向赵某杰借款6万,三原告根本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同意S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2018年4月3日,赵某杰与被告签署《赠与协议》,将S号房屋赠与被告个人所有,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赵某刚继承;
二、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赵某霞继承;
三、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赵某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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