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以下称A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涛与秦某慧夫妇育有一子一女杨某鹏、杨某文。杨某鹏与被告周女士于1983年1月结婚,先后育有被告杨某英、杨某杰。1993年2月27日,杨某涛购买了A室房屋。1995年12月19日,杨某涛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4年7月,杨某鹏出车祸后于2010年去世。2014年,秦某慧去世。自2003年起,被告周女士让其妹周某兰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周某兰经我们同意后才住进涉案房屋的。2004年7月,杨某鹏出车祸后,我们同年8月就把A室房屋卖给了周某兰,房款为10万元。秦某慧把房产证交给周某兰,周某兰居住该房屋至今。2007年,秦某慧与周女士、杨某鹏、杨某文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过户。2022年1月,周某兰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过户房屋。
杨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秦某慧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2008年,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中明确了杨某涛的涉案遗产范围,而原告取得了杨某涛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款。我们同意履行,但原告没有申请执行,现在再要求分割属于重复分割了。
杨某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周女士一致。
法院查明
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如下:秦某慧与杨某涛育有一子杨某鹏、一女杨某文;杨某鹏与周女士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杨某杰、杨某英。杨某鹏、周女士及其子女一直与杨某涛、秦某慧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未分家。1993年2月27日,秦某慧、杨某涛与杨某鹏、周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A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涛名下。杨某涛于1995年12月29日死亡。杨某鹏于200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慧一直住在杨某文家。2011年,杨某鹏去世。2014年,秦某慧去世。
2007年,秦某慧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杨某鹏、周女士、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对A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秦某慧要求析产继承A室房屋系秦某慧与丈夫杨某涛及杨某鹏、周女士的共同共有房屋。对于该房屋杨某涛遗产部分,其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份额为原则,考虑杨某文继承杨某涛遗产份额部分,由秦某慧及杨某鹏、周女士给付杨某文该房屋折价款。
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楼房归秦某慧及杨某鹏、周女士共同共有财产;由秦某慧及杨某鹏、周女士共同使用居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秦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文房屋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三、杨某鹏、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文房屋折价款五千五百元。后秦某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杨某文提举了秦某慧于2011年2月的录音录像遗嘱(光盘一张),拟证明秦某慧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杨某文一人继承。经质证,三被告称秦某慧立遗嘱时的意志是否清醒持有异议,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2022年1月,周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某杰、杨某英、周女士、杨某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协助周某兰办理A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书,认定周某兰自2004年开始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某慧、杨某涛之继承人等与周某兰之间曾对于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兰也未能提供其支付10万元房款的确凿证据,故判决驳回周某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的十五之分七房屋份额归周女士所有;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的五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文继承;
三、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英继承;
四、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室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杰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于被继承人及其继承人范围的认定;二是对于涉案遗产的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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