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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前有录音遗嘱,因没有见证人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2024-04-06 02:14:25 0

原告诉称

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以下称A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涛秦某慧夫妇育有一子一女杨某鹏杨某文杨某鹏与被告周女士1983年1月结婚,先后育有被告杨某英杨某杰1993年2月27日,杨某涛购买了A房屋。1995年12月19日,杨某涛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4年7月,杨某鹏出车祸后于2010年去世。2014年,秦某慧去世。自2003年起,被告周女士让其妹周某兰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周某兰经我们同意后才住进涉案房屋的。2004年7月,杨某鹏出车祸后,我们同年8月就把A房屋卖给了周某兰,房款为10万元。秦某慧把房产证交给周某兰周某兰居住该房屋至今。2007年,秦某慧周女士杨某鹏杨某文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过户。2022年1月,周某兰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过户房屋。

杨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秦某慧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2008年,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中明确了杨某涛的涉案遗产范围,而原告取得了杨某涛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款。我们同意履行,但原告没有申请执行,现在再要求分割属于重复分割了。

杨某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周女士一致。

 

法院查明

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如下:秦某慧杨某涛育有一子杨某鹏、一女杨某文杨某鹏周女士198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杨某杰杨某英杨某鹏周女士及其子女一直与杨某涛秦某慧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未分家。1993年2月27日,秦某慧杨某涛杨某鹏周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A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涛名下。杨某涛1995年12月29日死亡。杨某鹏200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慧一直住在杨某文家。2011年,杨某鹏去世。2014年,秦某慧去世。

2007年,秦某慧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杨某鹏周女士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对A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秦某慧要求析产继承A房屋系秦某慧与丈夫杨某涛杨某鹏周女士的共同共有房屋。对于该房屋杨某涛遗产部分,其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份额为原则,考虑杨某文继承杨某涛遗产份额部分,由秦某慧杨某鹏周女士给付杨某文该房屋折价款。

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A楼房归秦某慧杨某鹏周女士共同共有财产;由秦某慧杨某鹏周女士共同使用居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秦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文房屋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三、杨某鹏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文房屋折价款五千五百元。后秦某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杨某文提举了秦某慧2011年2月的录音录像遗嘱(光盘一张),拟证明秦某慧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杨某文一人继承。经质证,三被告称秦某慧立遗嘱时的意志是否清醒持有异议,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2022年1月,周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某杰杨某英周女士杨某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协助周某兰办理A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书,认定周某兰2004年开始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某慧杨某涛之继承人等与周某兰之间曾对于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兰也未能提供其支付10万元房款的确凿证据,故判决驳回周某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的十五之分七房屋份额归周女士所有;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的五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文继承;

三、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英继承;

四、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额由杨某杰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于被继承人及其继承人范围的认定;二是对于涉案遗产的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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