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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生前遗嘱处置房屋,但此房被拆迁遗嘱还有效吗

2024-04-06 02:14:26 0

原告诉称

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双方父亲宋某贤与被继承人陈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宋某辉宋某强宋某芬,被继承人陈女士与我系继母子关系;1997年12月16日,双方父亲宋某贤在北京去世。2006年,被继承人陈女士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女士名下。2019年6月29日,被继承人陈女士在北京去世,此后,该涉诉房屋由被告宋某芬使用至今,现双方就被继承人陈女士所留遗产继承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某辉宋某强辩称,我们不同意宋某文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陈女士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由宋某芬继承;我们认为宋某文没有继承权利,因为原告的父亲宋某贤陈女士再婚,婚后原告一直与奶奶高女士共同生活,并没有与继母、父亲共同生活。1969年宋某文参加工作,一直在工作单位居住生活,2003年拆迁以后宋某文也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陈女士宋某芬照顾,2019年6月29日陈女士去世,宋某文不知情,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才享有继承权。宋某文既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共同生活。因此宋某文没有继承权。

宋某芬辩称,1、不同意诉讼请求,根据宋某贤陈女士分别立的公证遗嘱,应该由我继承;2宋某文陈女士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无权享有继承的权利。

 

法院查明

宋某贤陈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宋某辉宋某强宋某芬三名子女。宋某文宋某贤与前妻之子,陈女士宋某文系继母子关系。宋某贤1997年12月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拆迁时为×号院)房产原系宋某贤之父宋某坤(于1959年去世)所有。1977年宋某贤陈女士等人将北房翻建为4间,1985年建西房2间,其后又在北房西侧建小厨房1间。1986年宋某贤之母高女士死亡。1988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宋某坤高女士去世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号遗有房产3间,由其子宋某贤、女宋某芝共同继承。

1998年5月17日,陈女士订立公证遗嘱,写明:我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小女儿宋某芬所有。1988年5月18日,宋某贤订立公证遗嘱,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房产中属于共所有的部分在其死后遗留给其小女儿宋某芬所有。

2003年10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拆迁,陈女士宋某芝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 025 072.04元。经双方协商,陈女士获得756 673.13元,宋某芝获得252224.51元。

2003年12月17日,陈女士与北京E公司签订《×小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由陈女士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单价4250元,共计256 063元。约定一次性于2003年12月17日支付全部房价款。合同签订后,陈女士宋某芬共同入住了该房屋至陈女士去世,宋某芬一直同陈女士共同生活,其对母亲陈女士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2012年3月,陈女士与北京D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后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了房产证,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600万元。宋某辉宋某强表示其愿将房屋中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宋某芬

对于宋某文是否对陈女士尽了赡养义务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宋某文表示其自从其父亲去世后,其每月给陈女士20、30元左右的生活费,买东西。宋某辉宋某强宋某芬对此予以否认,称自2003年因拆迁宋某文曾起诉其母亲后,双方就没有任何来往,其母在住院时通知过宋某文,其也未探望,也未参加葬礼。宋某文对此虽然否认,但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一、陈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宋某芬继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宋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宋某文房屋折价款5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他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行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宋某贤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名下的房屋由其女宋某芬继承,故其名下的房产归宋某芬陈女士共有所有。在共有期间,此房屋进行了货币拆迁,此拆迁款虽由陈女士领取,但其中有一半应是宋某芬的财产,双方在取得拆迁款后,此款的一部分以陈女士的名义购买了×号房屋,但陈女士宋某芬未对拆迁款实际分割,且二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号房屋虽登记在陈女士名下,但其中亦有宋某芬的份额,在陈女士去世后,其名下×号房屋中的一半应为宋某芬个人财产,应当先行析出,剩余部分才为陈女士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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