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先生全部继承,本案评估费由林某君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峰与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林某英、林某刚、林某君三名子女。林先生系林某刚之子。林某峰于1998年去世,王女士于2017年去世,涉诉房屋系王女士生前所有。王女士生前曾订立遗嘱,将涉诉房屋遗赠林先生。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刚辩称,认可林先生的陈述,同意林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英辩称,认可林先生的陈述,同意林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君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无效,判决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时间条件和身体条件,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中王女士的签字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且代书人与见证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涉案房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其无权以遗嘱方式处分他人财产,且该遗嘱内容不符合常理。该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遗赠,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二、答辩人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要求多分,考虑到答辩人现在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三、涉案房产为军产房,其性质特殊,不能上市,不宜评估,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按份共有,故答辩人主张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进行分割,并要求继续居住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王女士、林某峰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林某英、林某刚、林某君三名子女。林某峰于1998年1月去世,王女士于2017年11月16日去世。
王女士于2004年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王女士的工龄(43年)及林某峰的军龄(47年)。涉诉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但可办理继承。现涉诉房屋由林先生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林先生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04年12月的市场价值以及现值进行评估。林某君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林先生坚持其鉴定申请,评估结果2004年12月为69.20万元,现值为1057.12万元。林先生、林某英、林某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林某君认为该房屋不能上市,故不具备市场价值。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王女士代书遗嘱的认定。
2017年9月15日,王女士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遗嘱。本人王女士,作出最终遗嘱:1、本人名下住宅,位于一号,现由本人和儿子林某刚一家共同居住。本人去世后,该房产由本人孙子林先生继承,以便此房能得以传承。2、本人承租的B室房屋,如本人去世,由小女儿林某君继续长期居住,如该房产具备购买条件,由林某君购买,房屋产权归林某君所有。如不能购买,林某刚协助其交涉办理换成一套团职房。在林某君没有收入来源时,林某刚应代林某君负担此住房的租金。……立遗嘱人:王女士(手印)。见证人:高某。代书人:陈某。2017年9月15日。”林先生申请见证人高某、代书人陈某到庭证明,高某和陈某证明该遗嘱的订立过程。……,林某君不予认可,认为“王女士”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样本的原因,鉴定机关不予受理。
林某君主张王女士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遗嘱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就此,林某君提交王女士的病历档案等证据,显示王女士于2017年8月26日至11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办理出院及再入院手续,2017年9月15日即办理出院及再入院手续一次),病历显示王女士生前除2017年11月14日办理入院手续时无法对答,其他历次入院均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林某英、林某刚及林先生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林某君主张即使王女士做出遗嘱,林先生亦未在2个月内做出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林某君另主张其长期与王女士同住,对王女士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就此,林某君的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但林先生、林某英、林某刚对钱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刚、林某英、林某君和林先生继承所有,其中林某刚、林某英、林某君各继承上述房屋1/8份额,由林先生继承5/8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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