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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不配合过户案例

2024-04-06 02:14:29 0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芬刘某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刘某强和被继承人刘某杰2001年2月28日,刘某辉去世。1982年9月26日,刘某杰周某霞结婚。1986年3月21日,二人之女刘某丹出生。1992年10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2009年2月,刘某杰杨某君结婚,同年8月28日,二人婚生子刘某昊出生。2012年10月22日,刘某杰去世。此外,2005年7月6日,刘某杰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为依法继承遗产,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君刘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某杰留有遗嘱一份,应按照遗嘱继承来继承涉诉房产,即由刘某昊继承房屋全部份额。

被告刘某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涉诉房屋。

 

法院查明

宋某芬刘某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刘某强和被继承人刘某杰2001年2月28日,刘某辉去世。1982年9月26日,刘某杰周某霞结婚。1986年3月21日,二人之女刘某丹出生,1992年10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2009年2月,刘某杰杨某君结婚,同年8月28日,二人婚生子刘某昊出生。2012年10月22日,刘某杰去世。另查,2005年7月6日,刘某杰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君出示《刘某杰先生遗嘱》(以下简称涉诉遗嘱)一份,内容为:“起草人:孙某鹏 见证人:林某鑫 苏某涛 金某贤

……刘某杰先生名下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两居室,在刘某杰先生百年之后,由其母:宋某芬,其妻:杨某君 携子:刘某昊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由其子:刘某昊一人所有。本条所述内容必需满足下列条件方可生效:1.由杨某君赡养老人:宋某芬至百年,并抚养其子:刘某昊年满18周岁。2.如杨某君因生活所迫,需要再婚,不能再此房继续居住,以免造成不能必要的矛盾,但此房仍归其子:刘某昊所继承。……上述房屋不允许抵押、设限、变卖,于其子刘某昊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决定。

5.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始终归其子刘某昊独自所有,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其母、其女、其妻等人干涉变更、抵押、设限、变卖、过户、增名等行为均为违反本遗嘱所愿。……”在该份遗嘱第一页的右上角和第二页的落款处有名为“刘某杰”的签字(第二页同时有捺印)。在第二页的落款处“见证人”一栏,由“林某鑫”“金某贤”“苏某涛”“钱某霖”“徐某川”的签字。在第二页的最下方写有“此遗嘱委托林某鑫先生代为保管。

刘某昊杨某君同时出示2013年7月27日《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刘某杰先生离世,留遗嘱壹份,现其母宋某芬、其妻杨某君、其女刘某丹、其子刘某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其子刘某昊继承刘某杰生前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其他财产按照遗嘱继承,如有遗嘱未处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在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有刘某丹的签字,杨某君代表其个人和刘某昊签字,林某鑫刘某丹代表宋某芬签字。对此,刘某丹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并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系为办理股权继承而签署。宋某芬表示其并未授权他人签字。

为证明涉诉遗嘱的真实性,杨某君刘某昊申请证人金某贤苏某涛徐某川钱某霖林某鑫孙某鹏出庭作证。

对于上述证据,宋某芬刘某丹认为涉诉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孙某鹏作为起草人,并不是代书人,刘某杰为大专学历,有能力自行书写。代书遗嘱应有2名见证人进行见证。涉诉遗嘱没有代书人孙某鹏签字,在遗嘱第一页刘某杰没写日期,第二页是不是本人写的名字也不确定。见证人在落款处未签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刘某强并没作为见证人见证,立遗嘱的照片或视频亦没有提供。

孙某鹏称没有读过遗嘱,但部分证人称读了遗嘱,存在矛盾。杨某君并未履行赡养宋某芬的义务,且宋某芬还帮助照顾刘某昊宋某芬看病的费用杨某君也未曾支付。见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不能担任见证人身份。钱某霖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证明不是由刘某杰口述的,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证人说刘某杰在当天立遗嘱并没意思表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刘某杰的哥哥刘某强出庭佐证。刘某强表示,涉诉遗嘱并不真实,怀疑签字不是刘某杰所签,涉诉遗嘱中第一页刘某杰”签字像是本人所签,第二页不像。2012年8月,刘某强赴医院看望刘某杰时,其神志清晰,说话清楚,自己也可以书写遗嘱,不可能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涉诉遗嘱中见证人刘某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刘某杰去世一周后,林某鑫告诉刘某强有遗嘱的事,让刘某强签字,刘某强发现并非刘某杰所书就没签。……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宋某芬刘某丹表示涉诉遗嘱需要所有见证人签字方可生效,现刘某强并未签字,涉诉遗嘱未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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