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
事实与理由:赵父、赵母夫妇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杰、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芳、三女赵某芬、四女赵某慧。秦某峰为赵某兰的丈夫,秦某君、秦某英为赵某兰的子女。赵父于1994年去世,赵某兰于2005年5月去世。2011年12月8日,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签订了《遗产遗赠协议书》,并由高某、孙某、赵某坤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遗产遗赠协议书》载明:(一)对面临拆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分配如下:应分配给赵母的50平方米楼房面积赠与赵某慧所有,50平方米外多出的面积由赵某慧自己出资购买。赵母这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不管村里是按农民待遇,还是按常住居民待遇,都由赵某杰出资为赵某慧购买。X号院剩余的拆迁补偿款都归赵某杰所有和支配。其它遗产的分配不再有赵某慧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由赵某杰分别给赵某芳、赵某芬各20万元。其它的遗产分配不再有赵某芳、赵某芬的份额。(三)赵母今后还是和赵某杰一起生活,居住看病等费用都由赵某杰担负。《遗产遗赠协议书》签订后,赵母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
2021年4月18日,赵某杰与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同意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甲方所有,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所有拆迁补偿均归甲方或其指定人所有。二、甲方同意对乙方按照与赵某芳、赵某芬待遇一致的原则,向乙方支付遗产份额补偿款20万元。三、甲方、乙方均同意《遗产遗赠协议》其余全部内容条款,对所涉财产分配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履行了支付20万元补偿款义务。为确定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案由,赵某杰认为,赵父去世后,在赵母主持下,在证明人现场证明的情况下,与本案各方达成的遗赠遗产协议,性质为分家协议,分家协议还有其他继承人未签字,但是在以后其他继承人对遗赠抚养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分家析产协议属于民法典143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和享有权利,赵某杰于法有据,请求应当支持。
赵某坤、苏某鑫、苏某立、李某川、李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坤、苏某鑫、苏某立、李某川、李某金取得的份额转增给赵某杰。
被告辩称
赵某芬及赵某芳辩称:我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杰需要明确一下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赵某杰提交的遗产遗赠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因为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五个子女应该各继承20%,赵某兰已经去世,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第二份遗产协议与第一份并非是确认关系,标题不同,前一份协议拆迁事宜在后一份没有写明。且第二份协议中有百年之后词语,属于继承。前一份要是分家析产协议就非是赵母财产,与第二份内容不同,逻辑不符。后续20万元非履行前一份协议,给钱时间与协议内容是不一致的,第一份协议中有权利义务的是5个人,除不会写字的赵母外,其他人均按捺手印,而赵母在上面签字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该协议只有一份,除当事人签字外,其他内容均是赵某杰书写,文件也由其保存,其作为收益人,上面无赵母手印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拆迁档案中应当有赵母签字,但是没有也是不符合常理,可以知晓赵母不会签字,就没让签字,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赵某杰承担,赵某杰认为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分家析产,次日又签订协议与常理不符,赵某慧本人也表示第二份属于遗嘱,不能仅因赵某杰认为是分家析产协议就是分家析产协议。
赵某慧辩称: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辩称:要求继承2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父(1994年死亡)与赵母(2013年死亡)系初婚,婚后育有赵某兰(2002年去世)、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兰配偶为秦某峰,育有子女秦某君、秦某英。赵父,母亲金某(2001年死亡),父亲赵某贤(1989年死亡)。赵母,父母先于其死亡。金某和赵某贤育有赵父、赵某印(1991年死亡)、赵某坤、赵某飞(2007年死亡),苏某鑫、苏某立是赵某印的子女,李某川、李某金是赵某飞的子女。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该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2月8日,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及证明人高某、孙某、赵某坤,签订《遗产遗赠协议》:本人赵母,正面临拆迁,我想借此时机,把现有家产给儿子、女儿们分配如下:(一)X号院北房三间是我于1972年盖的,按国家拆迁补偿的规定,所应分配给我(赵母)的50平米楼房面积赠与四女儿赵某慧所有。50平米以外多出的面积由赵某慧自己出资购买。我这50平米的楼房面积,不管村里是按农民待遇,还是按长住居民待遇,都由我儿子赵某杰出资为赵某慧购买。这个院(X号)剩余的拆迁补偿款都归儿子赵某杰所有和支配。(其它遗产分配不再有赵某慧的份额)。
(二)我(赵母)在北京市一号的楼房还有部分房产份额。我决定给二女儿赵某芳,20万元整,三女儿,赵某芬,20万元整,达成协议后,这套楼房(一号)就全部归儿子赵某杰所有。我分配给二女儿赵某芳、三女儿赵某芬的40万元钱,全部由儿子赵某杰出资给付。(其它的遗产分配,不在有赵某芳赵某芬的份额)
(三)我今后还是和儿子赵某杰一起生活。居住。看病等等费用,都由儿子赵某杰担负。此协议是我和儿女们的真实意愿。若无异议,签字后生效。
赵某芳及赵某芬不认可该协议书中赵母签字,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因缺少相应笔迹样本,其撤回鉴定申请。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均认可协议书中签字为本人书写。赵某慧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2011年12月9日,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赵某杰及证明人高某、孙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北京市一号是父亲母亲(赵母)的房产。母亲(赵母)百年之后,全部归儿子赵某杰所有。三个女儿:二女儿赵某芳、三女儿赵某芬、四女儿赵某慧对此协议没有异议。同意后签字生效。空口无凭,立约为证。
2014年7月21日,赵某芬及赵某芳出具《收据》一份:按照母亲赵母和儿女们所签订的《遗产遗赠协议》,儿子赵某杰以将遗产分割款:二女儿赵某芳、贰拾万元,三女儿赵某芬贰拾万元付清。
2021年4月18日,赵某杰与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赵某杰
乙方: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
鉴于:1.赵某兰于2002年5月去世,秦某峰为赵某兰的丈夫,秦某君、秦某英为赵某兰的子女;2.赵母、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芬、赵某慧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遗产遗赠协议》;3.赵母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为使《遗产遗赠协议》得到妥善执行,甲、乙双方本着亲情为上、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同意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甲方所有,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所有拆迁补偿均归甲方或其指定人所有。
甲方同意对乙方按照与赵某芳、赵某芬待遇一致的原则,向乙方支付遗产份额补偿款2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日内支付。
甲方、乙方均同意《遗产遗赠协议》其余全部内容条款,对所涉财产分配没有任何异议。
秦某峰、秦某君、秦某英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秦某英已经收到200000元。
2022年2月22日,赵某坤、苏某立、苏某鑫、李某川、李某金各书写《继承份额赠与申请书》,同意将继承赵父遗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全部赠与赵某杰。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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