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涵、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由我二人继承,张某涵占十八分之五,高某占十八分之十三,张某涵支付给张某贤折价款283848元,高某支付给张某坤折价款283848元。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辉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独生子女张某涵。2021年被继承人张某辉去世;张某辉父亲张某达先于张某辉之前去世,张某辉母亲林某莉后于张某辉去世(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辉去世之前未留遗嘱。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辉个人名下,系张某辉、高某夫妻共同财产,我二人有权继承。故起诉。
被告辩称
张某贤辩称,如果张某涵、高某要100%份额,给我折价款,我同意,法律规定给我多少份额就给我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坤辩称,第一,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仅是权利外观,房屋原始来源为拆迁安置所得,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拆迁利益和拆迁份额。一号房屋实质是由位于F号的房屋拆迁所得,应含有张某坤或其父母的拆迁利益与拆迁份额。一号房屋事实上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以此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调取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知,F号拆迁安置了两套房,一套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安置在昌平区二号,后登记在张某达名下。另一套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张某坤),即本案的一号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张某坤),落款也是张某坤本人签字。在张某达已单独安置二号的情况下,一号的实际被拆迁人应是张某坤,其理应享有一号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的权利外观,不得与房屋原始来源的实质拆迁安置所得对抗。
此外,一号房屋拆迁协议的第二条也指出“有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张某坤当时并未结婚,其户籍一直与父母在一起。退一步讲,若按照“正式户口三人”的描述,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有张某坤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再退一步讲若按照“应安置人口五人”,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有张某坤五分之一的份额。由此可以看出,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登记仅是权利外观,房屋的原始来源为拆迁安置所得,含有被拆迁人的拆迁利益与拆迁份额。张某坤理应对一号房屋享有份额,该房屋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涵、高某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应予驳回或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具体确定张某坤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房屋拆迁安置后,张某坤一直与父母张某达、林某莉共同生活,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一号房屋原始来源于平房拆迁,含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份额。若其中含有两位老人的拆迁份额,也应对尽了几乎所有赡养义务的张某坤多分。
2006年,含有张某坤等人拆迁利益和份额的一号房屋,仅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张某坤本人不知情,具体细节也无从考证。根据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仅可看出2006年3月11日张某辉同某单位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北京某单位根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精神,以71885元的房价款向张某辉“出售”并办理了“房改产权证”。但张某辉并非某单位的“职工”,且房改款并非房屋市场价,张某辉是否实际出资这笔房改款也存疑。
据工作人员解释,一号房屋为“房改房”,有房改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书》即可将某单位的原始登记变更,并办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实质为“房改协议”,并非通常的买卖合同,张某辉也非通常意义的购房人。至于如何同某单位签订的房改协议,是某单位职工出资购买、折抵工龄购买还是房屋拆迁所得,则不会进行备案。毫无疑问,根据西城区房管局拆迁科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号房屋是拆迁所得。理应含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拆迁利益和拆迁份额。
且根据房管局提供的《拆迁安置办法》,安置在“某单位”的居民按照安置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过渡期两年半,过渡期间每月补助两居室400元。在张某辉实际管理和居住一号房屋的情况下,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也应为张某辉实际掌控。由此,可以看出,一号房屋2006年仅登记在张某辉的名下,严重损害了张某坤的拆迁份额和拆迁利益。且房屋拆迁安置后,张某坤一直与父母张某达、林某莉共同生活,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而张某辉有能力赡养但没尽到赡养义务。若一号房屋含有两位老人的拆迁份额,也应对尽了几乎所有赡养义务的张某坤多分。
综上所述,张某涵、高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张某达与林某莉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张某贤、张某辉、张某坤。张某辉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涵系二人独生女。张某辉于2021年死亡。张某达于2015年死亡,林某莉于2021年死亡。
经查,1997年,拆迁人(甲方)北京市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达(张某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住址F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叁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妻(林某莉)、长子(张某辉)、妻(高某)、女(张某涵)、弟(张某坤)……安置房在一号。同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达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住址F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有正式户口壹人,应安置人口壹人,本人(张某达),直接安置到昌平区二号。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75600元,张某达盖章领取。
庭审中,张某涵、高某、张某贤、张某坤均表示两套安置房均为承租公房,拆迁后,张某坤与父母直接住到昌平区二号房屋,该房屋由张某达承租,后登记在张某达名下。张某辉一家三口则一直居住在一号,由张某辉承租。
另查,2004年8月23日,张某辉与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某辉以71885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同日,M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张某辉房改购房款71885元。2006年3月11日,张某辉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某辉以71885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6年9月15日,张某辉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涵、高某、张某贤、张某坤均认可一号房屋总价值为5109270元。
再,张某坤向本院提交张某达生前与张某坤妻子的书面文字,欲证明张某达生前曾多次表示一号房屋应给张某坤一家住用。张某涵、高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坤向本院提交林某莉住院病案,欲证明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林某莉因病多次住院均为张某坤照顾,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张某涵、高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贤表示其与张某辉、张某坤轮流照顾住院的母亲。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高某、张某涵共同共有,高某享有十八分之十三份额,张某涵享有十八分之五份额,张某贤、张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高某、张某涵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高某、张某涵负担;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坤折价款283848.33元,张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贤折价款283848.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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