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周某杰、宋某君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四被告是周某杰、宋某君的子女。周某杰、宋某君于1952年结为夫妻,育有原告和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登记在其父周某杰名下的旧房改造回迁购置房。原、被告父母决定购买旧房改造回迁房后,当时父母资金有限,因此和原告商定:由原告借用父亲的名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父母健在时由他们居住,待他们过世后,房子归原告所有。
于是2001年8月,原告即按约定全部出资,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相关所有购房手续,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装修费。原告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四被告作为周某杰、宋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来源情况系周某杰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该房屋于1998年进行拆迁,拆迁的同时,某单位给周某杰进行房改,房改情况有支付房屋价款及房屋基金,并折合周某杰的0.9%的工龄。基于此,一号房屋系周某杰及宋某君夫妻共同财产。后周某杰去世,后宋某君与五名子女达成公证书,约定了一号房屋由宋某君继承。五子女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后续转移登记至宋某君名下,与原告无关。房屋自A号拆迁后一直由周某杰、宋某君居住,周某杰去世后,一号房屋由宋某君居住,并雇有保姆,五个子女轮流照看,故五个子女均有家中的钥匙,子女均有相应继承权。
法院查明
周某杰、宋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四被告。周某杰于2013年去世,宋某君于 2021年去世。案涉房屋系周某杰生前与所在单位北京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获得的承租公房,该承租公房于1998年拆迁,拆迁后周某杰取得涉案回迁房,该回迁房实行房改售房后折抵了周某杰与宋某君的工龄,产权登记转移至周某杰名下。周某杰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宋某君一同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各方一致同意案涉房屋由宋某君一人继承,后该房屋登记于宋某君名下,由宋某君单独所有。
庭审中,原告称一号房屋搬迁时、回迁认购时所有手续均系原告办理,购房款系原告缴纳,装修案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在父母生前均有口头协议,该房屋系借用父亲名义购买,父母在世时该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父亲去世后产权转移至母亲名下也是为了保障母亲的居住权。但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理应再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四被告对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各项手续的事宜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系借名买房事实,亦不认可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出资,理由是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而且父母居住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父母自行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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