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房屋七分之五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女士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六名子女,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涛、赵某强、赵某英。原告系赵某涛之子。赵某刚于2014年去世,因遗产继承纠纷,周女士将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涛、赵某强、赵某英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英、赵某涛同意将其份额归母亲周女士所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房屋由周女士享有七分之五的份额,由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强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2017年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周女士公证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房屋七分之五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所有。周女士于2022年3月25日去世以后,原告与部分被告之间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周女士的公证《遗嘱》目的是自主处分自有财产,避免家人产生纠纷,现公证《遗嘱》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没有权利将七分之五的份额给原告。房子不是母亲周女士的。房子是大家购买的,不是属于我父母的。我父母在世购买房子的时候就说了,他们不在世了房子归子女所有。对于本案我认为,房子是我们兄弟姐妹以及父母共同所有,父母子女应平等继承,我享有六分之一。遗嘱并非我母亲周女士真实意愿,是我母亲被骗或者被恐吓下签订此遗嘱,我坚决不认同。赵某文不配享有我母亲周女士的赠与,我希望法院清算我父母所有债权债务。
赵某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就制造了一个假的遗嘱。房子不是我父母说给谁就给谁的。关于周女士的遗嘱,我认为是遗赠而不是遗嘱。赵某文没有在60天内表示接受,所以不成立。涉案房屋是国家分给我们全家的,因为父母没有经济来源,我们兄弟姐妹出钱购买,父母说了他们去世了房子由我们子女平均分割。赵某涛说赵某辉、赵某君、赵某强没有交母亲生活费是不属实的。我母亲生前曾经把我们兄弟姐妹叫到一起,口头表示以后房子由子女们每人一份,但是我们当时没有留下书面材料。
赵某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遗嘱内容,应当依法分割,我认为原告说的遗嘱并不是遗嘱,而是遗赠。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们子女出钱购买,父亲在世时曾经说过以后房子归几个子女,我认为我母亲没有权利处置这套房子。2021年我母亲在召开家庭会议的时候曾经表示她去世以后,她的那份房产由六个子女继承。当时兄弟姐妹都表示同意,但只是口头表示,没有留存任何书面材料。
法院查明
周女士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六名子女: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涛、赵某强、赵某英。原告赵某文系被告赵某涛之子。赵某刚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周女士于2022年3月25日去世。
2015年4月,周女士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涛、赵某强、赵某英起诉至怀柔法院,本院于2016年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房屋由周女士享有七分之五的份额,由赵某君、赵某辉、赵某贵、赵某强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后赵某文与部分被告就上述房屋继承发生争议,遂持上述诉称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之前判决书、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遗嘱,遗赠人:周女士,遗赠内容:我和丈夫赵某刚共有楼房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赵某刚去世以后,该楼房中属于赵某刚的遗产份额已经法院判决继承完毕,对于该楼房我享有七分之五的份额,在我去世后,该份额由我的孙子赵某文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该遗赠自我去世后生效……遗赠人:周女士。时间:2016年12月28日,地点:北京市某公证处。”
2017年1月5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赵某涛、赵某贵、赵某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赵某强、赵某辉、赵某君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但对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认可。
赵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S室房屋由赵某文享有七分之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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