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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一起与他人签署换房协议,后一方去世,己方起诉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案例

2024-04-06 02:14:34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原告名下。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赵某芳均系某单位退休职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单位将朝阳区二号(二居室,以下称二号房屋)中的一间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原告居住。八十年代,单位将该房屋的另外一间分配给秦某贤赵某芳夫妇(当时系同单位职工)居住,两家合租一套房。后秦某贤调至某部门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分得一号房屋1989年经协商两家自愿换房,并取得原工作单位的同意。双方进驻后,二号房屋变更至赵某芳名下,该房屋已由赵某芳购买。一号房屋登记未及时变更。

秦某贤2006年去世。此后,原告再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因原承租人秦某贤不能亲自到场,而未能办理。自两家交换房屋后,各自实际占用。一号房屋的房租一直是原告以秦某贤的名义交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交付,在很多事项上带来不便。为解决长期困扰,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对换房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原告以二号房屋中靠西的一间卧室的承租权与秦某贤一号房屋的承租权互换的约定有效;并认定三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对秦某贤所负义务负责。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手续需要三被告的配合,但三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去办理,我们认可一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第三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给他们办理,我们不需要再签字就可以办理了。而且我们不想参与这个事情。

第三人陈述称,我方同意给原告办理,但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三被告需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需要三被告配合签署房屋互换相关的文件。

 

法院查明

原告曾以三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判决,判决原告以二号房屋中靠西的一间卧室的承租权与秦某贤一号房屋的承租权互换的约定有效。

在该判决书中“记载:“秦某贤赵某芳原系夫妻,秦某贤2006年去世。秦某豪秦某君系二人之子女。

2014年4月11日,周某峰赵某芳签署《换房情况说明》,内容为:周某峰赵某芳均系某单位退休职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单位分配职工宿舍时,将秦某贤(当时系同单位职工)、赵某芳夫妇分配至二号房屋,与周某峰合住一个单元,一家一间,房租每月在各自的工资中扣除。后秦某贤调至某部门工作,其单位将一号房屋分配给他,1989年两家经协商自愿换房,秦某贤赵某芳承租二号房屋,周某峰承租一号房屋。现二号房屋已由赵某芳秦某贤购买(秦某贤现已去世);但一号房屋尚未更名,承租人仍登记在秦某贤名下。以上换房经过全部属实,特此说明。

二号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由赵某芳签约自北京市M公司购买,登记于赵某芳名下。2016年10月11日,赵某芳二号房屋与秦某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豪名下。

另查,1989年3月15日,秦某贤(乙方)就一号房屋某房管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房管所管理的一号房屋,《房屋租赁契约》还约定,根据本市换房规定,乙方欲与第三者互换使用的房屋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阻挠。

庭审中,周某峰提交了租金缴纳凭证,证明其一直交纳租金,赵某芳秦某豪秦某君对此认可。

经询,赵某芳秦某豪秦某君表示,秦某贤去世后其遗产未经处理、分割。

判决书记载:“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周某峰秦某贤各自承租公有住房,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的承租权达成互换的口头约定。赵某芳据此参与二号房屋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又将之转移登记至秦某豪名下。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管理机关对此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表明双方互换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约定应为有效。现秦某贤已去世,其遗产未经处理,赵某芳秦某豪秦某君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对秦某贤所负义务负责。

双方均表示该判决作出后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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