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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遗嘱由己方继承遗产,因其他继承人不配合,己方起诉过户案例

2024-04-06 02:14:36 0

原告诉称

杨某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杨某鹏继承杨某刚吴某霞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杨某丹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姐姐,被继承人杨某刚吴某霞是原、被告父母。父亲于2020年去世,母亲于2021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父母二人均留有遗嘱,父亲于2019年10月11日立遗嘱,将一号房屋属于父亲的份额在去世后留给杨某鹏;母亲于2020年7月16日立遗嘱将一号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在去世后留与杨某鹏,双方就遗产继承未达成协商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杨某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杨某刚所立遗嘱无效,立遗嘱时杨某刚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我方申请对杨某刚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法院查明

吴某霞杨某刚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杨某丹,一子杨某鹏杨某刚2020年8月9日去世,吴某霞2021年5月16日去世。

2019年10月11日,杨某刚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立遗嘱,将我所有的房屋作如下处理:在杨某刚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是我和妻子吴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人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留给我儿子杨某鹏本人所有(杨某鹏是我唯一房产继承人,不与其配偶形成夫妻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我儿子杨某鹏收执一份。”立遗嘱人处有杨某刚签字捺印。

同日,吴某霞亦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立遗嘱,将我所有的房屋作如下处理:在吴某霞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是我和丈夫杨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人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留给我儿子杨某鹏本人所有(杨某鹏是我唯一房产继承人,不与其配偶形成夫妻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我儿子杨某鹏收执一份”。立遗嘱人处有吴某霞签字捺印。

2020年7月16日,吴某霞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立遗嘱,因我年岁过八十,和儿子杨某鹏一起生活,当我年老离世后,我的财产,我的一切财产都由我的儿子杨某鹏一人继承(不与其配偶形成共同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我儿子杨某鹏收执一份”。立遗嘱人处有吴某霞签字捺印。

庭审中,杨某丹杨某刚患有帕金森病十余年,运动障碍加重并出现认知障碍,2019年10月杨某刚病危,当晚确诊肺癌,住院期间嗜睡,存在时空认知障碍,遗嘱中清楚记载产权证编号,且文字较多,杨某丹有理由怀疑该遗嘱内容系杨某鹏拟定要求杨某刚抄写,杨某刚在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无法辨析遗嘱内容及法律后果。杨某丹申请对杨某刚2019年10月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本案涉及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本案委托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庭审中,杨某丹再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杨某鹏提交吴某霞起诉杨某丹赡养费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载明2020年5月,吴某霞杨某刚起诉杨某丹,要求杨某丹每月支付赡养费……杨某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吴某霞去世,案件终结诉讼。杨某鹏主张杨某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依法应不分得遗产;杨某刚去世后,妻子吴某霞系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杨某刚遗产时应予照顾,杨某刚遗产的50%应归吴某霞所有;杨某鹏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多分遗产,取得另50%份额。

杨某丹不予认可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称杨某刚吴某霞提起的赡养费纠纷,系杨某鹏以父母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意不是让杨某丹照顾父母,是让杨某丹负担巨额费用,父母有钱,经济上不需要帮助。杨某丹提交与父亲的通话记录、探望父母的照片一组、女儿女婿参与父亲疾病治疗的图片及与急诊医生的沟通记录等,证明其与爱人贾某浩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杨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杨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杨某鹏继承,杨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杨某鹏将该房屋过户至杨某鹏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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