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文、陈某珍、孙女士、陈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陈某文、陈某珍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陈某涵分得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父与被继承人陈母系夫妻,被继承人陈父于2001年去世,陈父去世后,被继承人陈母未再婚,陈母于2016年去世。陈父与陈母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陈某君、陈某文、陈某杰、陈某珍、陈某勇、陈某达。陈某勇于2010年去世,其配偶孙女士,女儿陈某涵。陈某达于1998年10月去世,其子即陈某超。陈父与陈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房屋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杰辩称,我要求按照母亲留有的遗嘱分割诉争房产。
陈某超辩称,我同意陈某文和陈某珍的诉讼请求。
陈某君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陈某君、陈某文、陈某杰、陈某珍、陈某勇、陈某达。陈父于2001年去世,陈母于2016年去世。陈某勇与孙女士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涵,陈某勇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陈某达与韩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陈某达于1998年10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陈父与陈母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央产房,现登记在陈父名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杰主张陈母生前留有遗嘱,依据遗嘱,诉争房屋中陈母的份额应由陈某杰继承百分之八十,由陈某珍、陈某文共同继承百分之二十。为此,陈某杰向本院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陈母,在北京市海淀区X室有二居室住房一套,是与丈夫陈父(已故)共有,为了防止以后家庭因房产出现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房屋属于我个人部分百分之八十归长子陈某杰继承,余下百分之二十由次女陈某文、小女陈某珍共同继承,属于房屋共同继承部分,按法律程序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不在本遗嘱范围。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为本人自愿做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时间:2015年x月x日。立遗嘱人:陈母(签名及手印),见证人:李某、高某(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周某(签名及手印)”
为证明上述遗嘱之真实性,陈某杰申请代书人周某和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某文、陈某珍、孙女士、陈某涵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为虚假遗嘱,认为两位证人均未见证整个遗嘱过程,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另向本院出具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遗嘱复印件一份,主张该遗嘱复印件中落款日期“2015年8月7日”的书写方式及周某摁手印的位置与陈某杰出具的遗嘱原件不一致。经询问,陈某文、陈某珍认可遗嘱落款处“陈母”签字是其母亲陈母所签。
孙女士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都赠与给陈某涵。
裁判结果
登记在陈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归由陈某杰继承七十分之三十七份额,由陈某文、陈某珍各继承七十分之九份额,由陈某君、陈某超、陈某涵各继承七十分之五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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