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M室(以下简称M室)由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吴某杰系被继承人吴某辉(曾用名吴某辉)的哥哥,陈某霞与吴某杰系夫妻,吴某涛系陈某霞与吴某杰的儿子,吴某浩系吴某辉法律意义上的儿子。1997年吴某辉与前妻周某慧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时吴某浩已成年,此后至2017年吴某辉去世时的20年间,吴某浩从未对吴某辉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是三个原告一直在照顾、抚养吴某辉,负责了吴某辉的生养死葬全部事宜,吴某辉去世后遗留M室一套,吴某浩无权继承吴某辉的遗产,三原告有权依法继承或分得遗产。现吴某浩先后以法定继承以及返还原物纠纷向三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吴某浩是吴某辉唯一合法继承人,三原告日常对吴某辉偶尔的照顾不等于赡养,且吴某辉没有留有遗嘱,三原告要求继承吴某辉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吴某浩父母离婚后,吴某浩随母亲生活,与吴某辉的接触相对少一些,但是吴某浩没有遗弃其父亲,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吴某辉去世时是三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告诉吴某浩;第三,要求在本案中确认M室由吴某浩继承,对吴某辉其他财产,包括现金、补偿款、存款等,吴某浩自愿放弃。
法院查明
吴某辉与周某慧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吴某浩,1997年4月11日吴某辉与周某慧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吴某辉未再婚。吴某杰与陈某霞系夫妻,吴某涛系陈某霞与吴某杰的儿子。吴某辉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杰与吴某辉系兄弟。吴某辉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2年6月18日,吴某辉与某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被征收,安置二居室一套。被征收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均为户主吴某辉。
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的《选房安置协议书》载明:为被安置人吴某辉安置房,实际选定M室,应补交房款1395元。安置房选房、交付手续均系原告办理,M室现由原告控制使用。
2021年12月21日,吴某浩起诉吴某涛、吴某杰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被告腾退返还M室。2022年2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吴某浩是否丧失继承权。
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提出,吴某浩在吴某辉生前不赡养,其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且在吴某辉年老体弱、拒绝管理照顾,死后不安葬,已经构成遗弃,丧失了继承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高某、吴某4、吴某5、秦某、齐某杰、朱某、吴某6出庭作证。
2、《养老院养老服务协议》及吴某杰手写的养老院花费清单、相关床位费和急救收据、发票;殡葬用品清单、火化证明、《殡仪馆洽谈服务确认单》及相关票据。
3、2021年12月16日吴某浩诉吴某涛等返还原物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证明吴某浩对吴某辉何时租房、何时入住、何时去世等基本情况均不清楚,并虚假陈述,吴某浩从未对吴某辉尽赡养义务。
经质证,吴某浩提出:1、认可高某、吴某4、吴某5证言真实性,恰好能证明吴某辉之前自己独立生活,吴某辉有稳定收入,可以自己独立生活,之后去养老院也不是吴某杰照顾;证人秦某当庭表述与书面证言有矛盾,承认吴某杰购买了丧葬用品,那是因为原告想要获得二居室,隐瞒吴某浩父亲去世的事实;证人朱某证言有虚假成分,当庭表述的时间与书面证言不一致,……以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吴某浩遗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且证人多次说无法联系吴某浩,事实上吴某浩并没有接到过电话,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2、不认可吴某杰手写清单,认可其他协议及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吴某杰协助吴某辉入住养老院并不等于相关费用是其出的,急救花费和丧葬花费同样,吴某辉有退休工资、拆迁款、周转费,完全有能力自己支付。3、不认可证明目的,属于原告主观推断,吴某浩随母亲生活,与吴某辉疏远一些很正常,但是并非没有联系,吴某辉入住养老院时死亡时吴某杰都没有告知吴某浩。
吴某浩提出其系吴某辉唯一合法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林某、段某刚出庭作证。经质证,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对证人林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某浩尽了赡养义务,反而证明在吴某辉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的情况下,在吴某辉明确提出希望与吴某浩一同居住时,仍然放任不管,未尽赡养义务;对段某刚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受到被告代理人多次引导,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二、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是否能够分得遗产。
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提出,吴某杰20多年来扶助照顾吴某辉,在物质上、精神上都给予无限的照料,给予其家庭温暖和慰藉,应多分得遗产。陈某霞、吴某涛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20多年不辞辛苦,与吴某杰一同全心全意抚养、照料吴某辉,负担了吴某辉生养死葬全部事宜,且按照吴某辉生前遗愿办理安置房选房、交付事宜,对遗产的取得和价值维护、提升出资出力,应当取得遗产继承权。除了第一项争议焦点中的证据外,还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缴费确认单、业主房屋验收记录、入住资料、物业费票据、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
吴某浩认可拆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签订拆迁协议时吴某辉还在世,M室交付时原告冒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
吴某浩提出,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故意向其隐瞒吴某辉去世的事实,在未取得合法继承权时,恶意领取M室,转移吴某辉银行存款,吴某辉并未留有遗嘱,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提供吴某辉银行明细清单以及缴费确认单、选房确认单、业主资料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
吴某杰、陈某霞、吴某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货币资产室特殊动产,吴某辉去世前将银行卡及密码随拆迁协议一并交给最信任的原告,告知吴某杰和陈某霞账户中的钱都归其二人,属于赠与,且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而是吴某杰和陈某霞的财产,吴某杰凭借密码支取款项,不属于盗取;缴费确认单、选房确认单等安置房交付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对遗产维护作出的贡献。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M室的相关权益由吴某浩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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