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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母亲遗嘱将房屋给己方继承,因其他子女不认可,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2024-04-06 02:14:38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父亲赵某贤与母亲周某兰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五子一女,排行为长子赵某杰、次子为赵某峰、三子为赵某刚、四子为赵某坤、五子赵某文,长女赵某霞。父亲赵某贤1982年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周某兰2021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涉案房屋北京市丰台区A房屋系经济适用房。

2008年7月14日,周某兰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为周某兰,该经济适用房共同申请人为周某兰和原告赵某文2020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周某兰立有代书遗嘱,涉案房屋由原告个人全部继承,被继承人周某兰百年后,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坤赵某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遗嘱真实、有效。

被告赵某慧孙某辩称,案涉房屋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该房屋中有赵某慧孙某的份额,这个房屋是拆迁所得,赵某慧的父亲赵某峰在被拆迁人范围之内,拆迁政策是根据户口所拆迁的,我们认为赵某慧孙某有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贤周某兰系初婚,婚后育有子女六人,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峰,三子赵某刚,四子赵某坤,五子赵某文,长女赵某霞。父亲赵某贤1982年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周某兰2021年去世,周某兰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赵某峰孙某婚后于1988年4月18日育有一女赵某慧,其为独生子女。赵某峰2007年去世,2017年注销户籍。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关系及去世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007年5月10日,周某兰与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拆迁人(甲方):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周某兰,乙方现在在册人口伍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3018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54181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03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支持配合奖20000元,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区位补偿价奖励费27593元,其他补助费985元。扣除购房款后,实际补偿补助费合计277556元(需扣除的购房款为6811元)”。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赵某杰

2007年5月10日,赵某刚C公司也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拆迁人(甲方):C公司,被拆迁人(乙方):赵某刚。被拆迁房屋乙方现在在册人口贰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5985元。其中包括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支持配合奖20000元;其他补助费985元;住房困难户拆迁安置补助费70000元。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95985元的发放”。赵某杰在协议上手写:“拆迁款已领”。赵某杰认可已经领取了95985元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该协议乙方赵某刚的委托代理人为赵某杰

关于上述货币补偿协议,赵某慧孙某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拆迁货币补偿与案涉房屋的分配系整体性补偿方案,在北京市拆迁过程中,均会考虑住房问题,不能割裂。在协议中载明在册人口可以证明,拆迁补偿与在册人口有关。案涉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应当有其二人的份额。

2008年某单位出具《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显示:购房人:周某兰,共同申请人姓名及与申请人的关系:之子赵某文。您家庭已选择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请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宣武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及签约所需材料等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2008年7月14日,出卖人:F公司与买受人:周某兰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该经济适用房地址为丰台区A。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该合同的附件四中,总价款27.8244万元。在附件五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购房款27.8244万元。周某兰缴纳了地税和印花税。周某兰购买案涉房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兰,登记时间为于2009年1月6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周某兰2020年10月16日订立《遗嘱》:“本人姓名周某兰,身份证号(略),性别女,我自愿将我未来死亡时的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本人名下的房屋由赵某文本人小儿子身份证号(略)个人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立遗嘱人:周某兰,代书人:高某涛,见证人:秦某文周某兰高某涛秦某文分别在遗嘱上签字捺印。赵某文另行提交了北京T公司《服务合同》及遗嘱录像,证实被继承人周某兰高某涛秦某文的见证下订立了上述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系周某兰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慧孙某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赵某杰被拆迁房屋周某兰承租的公房。我受我母亲周某兰的委托经手办理的拆迁事宜。该房屋拆迁时只有货币补偿没有房屋补偿,货币补偿没有按照户口来补偿,只对承租人周某兰赵某刚签订的那个货币补偿协议,是因为当时该房屋的楼道接出来一小间临建房,开发商可以多补偿几万,就以赵某刚的名义签订了一个货币补偿协议,多领取了95985元。

后来周某兰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用拆迁补偿款才购买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是拆迁分的房子。赵某文赵某刚赵某坤赵某霞赵某杰的陈述无异议。赵某慧孙某坚持认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享有份额,案涉房屋用拆迁款所购买,应为拆迁分的房子,所以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

开庭前,赵某慧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房屋的拆迁档案,未查询到关于赵某峰相关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审理中,本院向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函询问和调取案涉房屋以下情况和材料:1.案涉房屋拆迁公示、拆迁协议、拆迁政策等相关文件;2.被拆迁人的范围、拆迁补偿的形式、除了周某兰,另外在户人员赵某峰是否享有拆迁货币补偿利益或者安置房屋购房指标权益?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安置用房?C公司2022年5月7日书面出具《情况说明》:“拆迁档案已经提交当地房管部门,由于拆迁时间久远,我公司当时负责拆迁的部门和人员也早已裁撤,只能提供现有留存的拆迁档案和拆迁材料”。

C公司只能提供周某兰赵某刚分别与C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内门牌号码》,C公司称根据目前调取的材料,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我公司没有人员赵某峰相关的拆迁协议,也没有丰台区A经济适用房相关信息。

 

裁判结果

周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房屋由赵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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