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杰、高女士、贾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先生的拆迁安置房居住权利归原告王某杰所有(北京市丰台区A室、B室);2.判令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待具备条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W村村民。王某贤与贾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先生。王先生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某鑫、次子王某杰、女儿王某兰。王某贤于2012年10月1日因病去世,王先生于2017年8月24日因病去世。
2012年12月24日,以王先生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丰台区W村民委员会、北京M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被安置人口共3人,分别为产权人王先生、之妻高女士、之母贾女士。以王先生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M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室、B室,该回迁安置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现已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对于王先生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不能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杰照顾老人十多年,付出较多,我愿意将我的继承份额给王某杰。
王某鑫辩称,一、居住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拆迁安置房屋是三人拆迁安置所得,解决继承前应先行析产,确定遗产范围后才能进行法定继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如果实体审理,王某鑫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且属于农业户口,应当享有同等继承财产的资格。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是或然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进行析产时,王某杰并非被安置人,不享有居住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贤与贾女士系夫妻,育有一子王先生,王先生与高女士系夫妻,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王某鑫、次子王某杰,女儿王某兰。王某贤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王先生于2017年8月24日死亡,王某贤、王先生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W村民委员会、北京M公司(腾退人、甲方)与王先生(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需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3人,分别为产权人王先生、之妻高女士、之母贾女士。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1751777元(期房补助费数额未计入)。同日,北京M公司(甲方)与王先生(乙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安置用房共计2套,二居2套,A室房屋,B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2.5平方米。
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期房补助费66000元。乙方获得腾退所得款1751777元,获得期房补助费66000元,两项合计1817777元。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安置用房购房总价款660000元,由甲方从乙方应获得的腾退所得款和期房补助费总额中直接扣除,乙方最终领取的腾退所得款为1157777元。
2014年10月份上述两套安置用房交付使用,王先生与北京市某物业公司签订就A室房屋及B室房屋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显示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A室、B室。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由高女士、贾女士出租用于生活费及药费。王某杰提交收据,表示其2014年分别代缴A室房屋及B室房屋的面积补差款444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6648元。提交发票若干,证明其分别代缴A室房屋及B室房屋2014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12721.58元及供暖费14983.2元。
王某杰表示拆迁房屋系王先生夫妻建设,当时王某杰与王先生夫妻共同生活,对房屋建设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拆迁款项,仅就安置房屋提起诉讼。王某鑫表示应将拆迁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继承开始时留有拆迁款作为遗产。庭审中,贾女士、高女士表示其与王某杰共同生活,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及继承份额都给王某杰;王某兰亦表示其继承份额给王某杰。王某杰表示涉案安置房屋已经通知提交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同小区尚无办理成功的业主。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A室由王某杰居住使用;
二、北京市丰台区鑫园听竹院B室由王某杰、王某鑫共同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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