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陈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陈某杰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君、吴某峰、吴某涛系吴某坤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鹏与刘某非为吴某涛的继承人。孙女士与吴某坤系再婚夫妻,吴某坤于2000年去世。2004年孙女士与某单位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办理了产权证书,并一直居住使用至去世。吴某坤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所有可继承的财产都交给孙女士继承。我们是孙女士的继承人,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是部队依据我父亲的级别待遇分配的房屋,购房时使用了我父亲的工龄。另外,该房屋是军产房,性质较为特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部队的要求每人只能享受一套公寓房,孙女士已经享受了两套部队公寓房,故其无权再主张该房屋。关于房屋,我们主张按照工龄军龄补贴比例进行分配,房屋归我方所有,因我没有其他住房。关于遗嘱,我方认为吴某坤在立遗嘱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故遗嘱范围不应当包括x号房屋。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鹏、刘某非共同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吴某君的一致。如果我们享有继承份额,我们愿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赠与吴某君,我们不再主张房屋份额。
吴某峰表示其愿意将属于其的x号房屋遗产份额赠与吴某君。
法院查明
吴某坤与林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吴某涛、吴某峰、吴某君三个子女。林某于1983年左右去世。1984年孙女士与吴某坤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杰与陈某刚系孙女士与原配丈夫所生之子。2000年3月30日,吴某坤去世。吴某坤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2年5月,吴某涛去世。刘某鹏系吴某涛之夫,刘某非系吴某涛之独子。2021年7月,孙女士去世。孙女士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4年12月8日,孙女士与某单位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孙女士购买x号房屋。2007年3月29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孙女士名下,另查,该房屋属于军产房,现无法上市交易。
另查,2018年9月,孙女士将吴某君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吴某君腾退x号房屋。在该案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某单位调取了涉案房屋购买时的相关材料,其中2003年10月8日孙女士向某单位提交《个人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孙女士,是已故干部吴某坤的配偶,建立住房公基金前军(工)龄38年。已故干部吴某坤,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43年,双方购房军(工)龄合计为81年。申请人自愿购买涉案房屋现住师职一套”;2004年4月28日某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吴某坤同志系我单位干部,现(原)职别(或技术级)正师,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工龄为43年。”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基本情况孙女士,职级技师住房待遇正师职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38配偶基本情况吴某坤职级正师是否享受住房补贴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43按经济适用房价购房总购房款417088.40元住房补贴抵扣额417088.40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陈某杰、陈某刚主张吴某坤生前留有遗嘱,依据该遗嘱即便x号房屋中有吴某坤的份额,该房屋亦应当由孙女士一人继承所有。为此,陈某杰、陈某刚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0日吴某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决定将我身后留下的个人财产一并交给老伴孙女士继承。今后我老伴身后尚遗留之财产,由其负责分给双方子女。”上述遗嘱有吴某坤本人签字并签署日期。
吴某君、刘某鹏、刘某非认可上述遗嘱为吴某坤本人所写,但主张上述遗嘱书写时x号房屋尚未购买,且遗嘱中涉及的公房亦非x号房屋,故上述遗嘱中涉及财产并不包括x号房屋。
另本案立案时原告为孙女士,后孙女士于诉讼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孙女士的继承人即陈某杰、陈某刚为本案原告。陈某刚明确表示如果将来涉及其继承的房产份额,其自愿将相应份额赠与陈某杰,其不再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陈某杰、吴某君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杰享有八分之五份额,吴某君享有八分之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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