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某文继承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售房款的一半1384000元;2.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文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时,吴某辉配合吴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某文占50%份额。3.判决吴某文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时,吴某辉配合吴某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某文占50%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吴某鹏、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吴某文、吴某辉。被继承人吴某鹏、王某分别于2016年、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留有三套房子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辉辩称,被继承人吴某鹏和王某的遗产继承原则:一、吴某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吴某辉、吴某文之间平均分配;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吴某辉继承。二、被继承人的房产应按照上述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1.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售价2768000元,扣税后卖房款共计2650000元,吴某辉享有其中5/6份额,吴某文享有其中1/6份额。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中,吴某辉享有两套回迁房的88.62%份额,吴某文享有11.4%份额。被继承人的钱款也应按照上述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吴某文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吴某鹏遗留钱款的1/6份额,吴某鹏去世后,其财产已经由王某自然消耗,吴某辉应继承吴某鹏和王某的其余所有遗留的钱款。
我方认为吴某鹏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吴某辉、吴某文之间平均分配,王某的遗产按遗嘱由吴某辉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鹏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二人:吴某文、吴某辉。吴某鹏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原登记在吴某鹏名下,2018年登记在吴某辉名下,同年,吴某辉与案外人孙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成交总价为2768000元,2022年1月庭审中,吴某辉称该房屋已经于2018年出售。
庭审中,吴某辉提交本人名下银行流水,拟证明房屋成交价格为2650000元。其中2018年9月25日通过托管资金划转的方式转入14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通过委托贷款放款专用账户转入1200000元。吴某辉称本次房屋交易税费由其本人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吴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2002年7月11日,M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甲方),王某作为被拆迁户(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H号院,正式住房5间,现有在册人口3人,王某、吴某鹏、吴某辉。原房屋作价102518元,人均正式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333000元,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46.17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170829元。人均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购房面积为135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住宅楼二套。
庭审中,吴某辉提交《遗嘱》及视频光盘,《遗嘱》内容为:“我本人王某将在我百年之后,把属于我的那部分的所有房产及财产由我儿子吴某辉继承。今后,我的生老病死,我的一切开销都由吴某辉负责。立遗嘱人:王某,日期:2016.12.3,继承人:吴某辉,日期:2016.12.3,证明人:高某杰,日期:2016.12.3,证明人:宋某奎,日期:2016.12.3。”
吴某辉申请证人高某杰、宋某奎出庭作证,拟证明二人代书及见证《遗嘱》事宜,吴某文不认可二人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吴某辉、提交生活、就医、丧葬相关费用收据、发票,拟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吴某文提交生活、就医、丧相费用发票,拟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售房款归吴某辉所有,吴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文500000元;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吴某辉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条件时,吴某文配合吴某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吴某辉、吴某文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条件时,吴某文、吴某辉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其中吴某文占31%份额,吴某辉占69%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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