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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借亲属名义买房登记人起诉返还房屋法院如何判断

2024-04-06 02:14:53 0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某君夫妇腾退并返还周某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秦某君夫妇承担。

周某文二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某君夫妇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某君夫妇所称借名买房没有依据,房子系其自行购买,其他兄弟姐妹出钱,最终为他们减轻负担。2.因为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即使双方系借名,合同也无效。

 

被告辩称

秦某君夫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请求。购房款系秦某兰支付,构成借名关系。因二人与周某文户口在一起、在京无房、周某文系低保户,才用周某文名义申请购房资格。

 

法院查明

秦某君周某莉为夫妻关系,案外人秦某杰为二人之子,秦某兰为二人之女,周某文周某莉之弟。

2015年3月25日,周某文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H公司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卖给周某文……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302850元为秦某兰交纳。

2015年7月7日,周某文签署委托书,授权秦某杰代为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及以后一切的相关手续,委托内容如下:1、结算入住手续的办理,结算、入住文件的签收,2、验收房屋、钥匙的交接,3、与物业公司所有手续的办理,4、(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5、房屋的相关协议及各类文件的签署。2015年7月,秦某杰代替周某文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自办理入住之日起涉案房屋由秦某君夫妇居住。

2016年12月12日周某文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由秦某杰代为领取并持有。2018年周某文申请挂失,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除此之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付款凭证原件均在秦某君夫妇处,秦某君夫妇亦向法院提交供暖费、物业费票据、生活垃圾费楼道灯费、燃气费、购水费等票据原件,证明自入住之日起相应费用由秦某君夫妇交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文秦某君夫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周某文秦某君夫妇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秦某兰交纳,并自交付日起由秦某君夫妇占有使用,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秦某君夫妇持有,二人与周某文之间亦为亲属关系,庭审中对于借名买房亦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周某文为享受低保人员,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时居住于养老院,养老院的费用亦为兄弟姐妹筹措,周某文无力支付,周某文亦表示秦某兰交纳购房款时双方并未协商归还时间,综合上述分析周某文并无归还借款的能力,其称借用秦某兰钱款交纳购房款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

再者因周某文签署的为现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周某文应该知晓房屋在2015年7月已交付,故其称不知道房屋已交付的陈述与常理不符。综上,周某文秦某君夫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秦某君夫妇占有涉案房屋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此,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周某文要求秦某君夫妇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对于各自意见的合理性,秦某君夫妇称:二人系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响应国家号召从北京到河北工作,退休后户口迁回落户在秦某杰房屋的户口簿上、周某文户口也在,但房屋较小无法居住;因二人在京无房,想以居住困难申请保障房,而周某文的情况比较容易得到审批,故最终确定由秦某杰周某文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借名购买;此次诉讼系由秦某杰周某莉妹妹间诉讼引起。周某文称:因自己身体不便、没有收入和其他继承人,现在靠在世的五位兄弟姐妹扶住在养老院生活,因此想买房,以后留给兄弟姐妹,购房资格虽系秦某杰协助申请,但并无借名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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