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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收养关系人履行赡养义务,是否能优先获取房产继承?

2020-05-17 11:22:45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一诉称:父母蒋某七李某八生前拥有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改后拥有完全产权。该房产我们父母共同拥有的房产。我们父母生前共育有5个子女,1960年代父母蒋蒋某五蒋某六过继给没有生育的伯父母蒋某九王某十。但当时没有书面的收养协议和到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期间蒋某六顶替蒋某九的职位到火车站工作,由于蒋某五2000年4月8日去世,蒋某六独自继承蒋某九王某十的遗留房产。蒋某五蒋某六长期与其养父母蒋某九王某十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对待。1960年代蒋某五蒋某六与生父母蒋某七李某八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两人不具有继承生父母遗留房产的权利。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蒋某七李某八的房屋遗产全部由三名原告继承,两名被告不能继承该房屋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六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应由三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继承。诉争房屋蒋某七李某八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七李某八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三原告、蒋某五、被告蒋某六,因我们的伯父母蒋某九王某十不能生育,且我父母蒋某七李某八身体多病,子女又多,家庭经济条件差,大伯蒋某九和大妈王某十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好,故同大伯蒋某九和大妈王某十商量,长子蒋某五、二女儿蒋某六由大伯大妈蒋某九王某十帮助代养。蒋某六和生父母的联系并未中断,两边父母都在赡养,蒋某一先前是住在白玉山,蒋某二无工作,蒋某三住在外地,说照顾也照顾不多,而蒋某六在两边父母身边来回照顾,故蒋某六也应对本案诉争房屋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三原告分割蒋某七李某八的房屋遗产的意愿。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夫妻关系,生前通过房改售房获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蒋某七名下。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生前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蒋某五蒋某一蒋某六蒋某二蒋某三1963年左右,蒋某七李某八蒋蒋某五蒋某六“过继”给没有生育的蒋某九王某十蒋某五蒋某六参加工作填写个人履历表时,在个人履历表父母栏中分别填写父亲为蒋某九、母亲为王某十蒋某五婚后与蒋某九王某十居住在一起。蒋某六结婚前与蒋某九王某十共同居住,结婚时从蒋某九王某十居住地出嫁。蒋某五婚后生一女蒋某四

2017年3月13日,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因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去世,留下遗产尚未分割,达成如下遗产分割协议:1、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产。2、该房产按蒋某一55%、蒋某二25%、蒋某三20%的份额进行分割。3、在该房产拆迁获得补偿款前或者三人共同协商对该房产实际分割前,任何继承人不得主张转让、抵押该房产。4、待该房产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后,由三位继承人对该款项,按蒋某一55%、蒋某二25%、蒋某三20%的份额进行分割。5、若任何法定继承人实施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行为,约定取消其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该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三.法院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蒋某七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屋一套由原蒋某一荣享有55%产权份额,原蒋某二枝享有25%产权份额,原蒋某三冬享有20%产权份额。

 

四.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生前共同拥有某某市某某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蒋某七名下,属蒋某七李某八共同财产。蒋某七李某八生前未立遗嘱,该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冬共同继承。关于蒋某六蒋某四宏是否对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蒋某五蒋某六蒋某九王某十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决定蒋某六蒋某四宏是否对被继承人蒋某七李某八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蒋某七李某八夫妻蒋蒋某五蒋某六“过继”蒋某九王某十夫妻发生在1960年代,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蒋某五蒋某六人事档案中明确其父亲为蒋某九、母亲为王某十蒋某九王某十墓碑上显示内容也与蒋某五蒋某六人事档案信息相对应,人民法院在确定收养关系时,应尊重历史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确定蒋某五蒋某六蒋某九王某十之间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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