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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纠纷——单方解除交易导致损失,能否要求赔偿?

2020-05-25 08:22:50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一诉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2013年6月,原告欲在天津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介绍房源。原告表明自己为外地户籍,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当即表示,可以为原告办理某某市社保补缴手续,不影响过户。于是双方签订某某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后原告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的产权人订立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原告与房主于7月28日签订关于放款延期支付的补充协议。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某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某某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因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办理的社保手续是虚假的。之后,原告起诉要求退还中介费和定金,经法院调解,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房主退还定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最后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此次诉讼属“一事二理”。另外,在前次调解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并且原告主张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订立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屋一套,价格在45-55万元;被告给原告提供购买房产的买卖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代办贷款手续;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售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原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屋价款的1%支付服务费;如被告未完成服务事项,原告不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李某二支付定金,向被告支付服务费。

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与李某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李某二的房产交易合同,返还定金,并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经调解,原告与李某二解除房产交易合同,李某二返还原告定金,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故成讼。

 

三.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一经济损失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与李某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1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的该诉讼为“一事二理”,并且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放弃了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原告起诉李某二与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次诉讼是居间合同纠纷,因此不属于“一事二理”。

另外,原告放弃定金,也是基于李某二在未违约的情况下同意返还并不表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该调解方案,其实也减少了被告的赔偿金额,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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