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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项的范围——给予被腾退人的奖励和补助款项可否进行分配?

2020-06-04 16:59:09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一诉称:父亲付某、母亲林某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付某一、付某二、付某三。1991年母亲林某去世,2001年9月父亲付某去世。付某三与张某婚后育有二子,付某四、付某五,2006年付某三去世,2007年张某去世。付某二与杨某一婚后育有付某六,付某六与郑某一婚后育有付某七,但付某六与郑某一已经离婚。

我的父母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某院,应作为遗产继承,现该院落已经拆迁,我应享有拆迁利益,但现在拆迁款都由付某二领取,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分割拆迁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补偿款45万元、宅基地区位使用权补偿款300万元;2.整治配合奖10万元、补助费4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宅基地申请是以户为单位付某代表其夫妻付某二申请并非遗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在此基础上建造的房屋才是遗产

第二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书是针对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一家,付某一并不享有合同利益,无权分得拆迁款。

第三,1981年付某、林某、付某二出资建造了北房,后付某二又在此基础上扩建、新建了南房和东房,拆迁时也是此结构。

第四,1992年付某订立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付某二,付某二有权享有拆迁利益。

所以,综上所述,拆迁款不应分割,付某一无权请求拆迁利益。

付某四、付某五辩称:我二人同意分割拆迁款。

三、审理查明

经查,付某、林某婚后育有三子,1991年林某去世,2001年付某去世,二人去世后均已销户。付某三与张某婚后育有二子,付某四、付某五,2006年付某三去世,2007年张某去世,张某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付某二与杨某一婚后育有付某六,付某六与郑某一婚后育有付某七,但付某六与郑某一已经离婚。

关于房屋的基本情况,1981年付某夫妻、付某二建造北房5间。后付某二自行建造了南房、东房。

2006年10月10日,付某二与房屋所在地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协议显示,安置人口为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5人;房屋补偿款45万元、区位补偿款300万元、整治配合奖10万元、综合补助费40万元。根据北京市a公司的各项调查表,显示: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30万元,包括北房总价12万元、南房总价13万元、东房5万元。设备附属物及补贴费用共15万元。

付某二称自己对案涉房屋多次装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此付某一、付某四和付某五不予认可,称房屋是付某在世时出资装修的且付某的工资一直由付某二保管。

付某二向法院提交付某1992年所立的遗嘱一份,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显示:“我付某与妻子林某婚后育有三子,现我的妻子已经去世,我跟随付某二一起生活,付某二夫妻对我照顾有加,我决定在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所有财产由付某二继承。现我所在院落北房5间系我与妻子、付某二于1981年建造,南房和东房是付某二自己建造,我决定将我在北房的份额及其他财产在去世后由付某二继承。此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付某签名,由任某一代书并签名,见证人由任某二签名,且遗嘱有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公章。

谈话笔录显示:谈话笔录日期与遗嘱为同日;谈话人为付某二,被谈话人为付某,记录人为任某一;南房、东房为付某二建造;付某二工作收入交由付某。对此遗嘱内容,付某一、付某四、付某五不认可且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称遗嘱中所涉及到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b事务所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

四、法院判决

(一)北京市房山区射速房屋的所有权补偿款四十五万元、宅基地区位使用权补偿款三百万元、综合整治配合奖十万元、综合补助费四十万元归被告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共同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给付原告付某一折价款两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某二、杨某一、付某六、郑某一、付某七给付付某四、付某五折价款两万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关于付某一分割区位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区位使用权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该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由家庭成员享有在部分家庭成员去世后其他成员仍有权继续享有在本案中付某一付某三已有自己的宅基地所以无权对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的区位使用权补偿款要求分割

第二,关于被拆迁院落中北房的拆迁款分割问题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房是由付某夫妻付某二共同建造所以可认定北房由付某夫妇付某二共有结合付某二的工作及工作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可认定付某夫妇占有90%的份额,付某二占10%份额。

林某生前未留遗嘱,所以其享有的份额应由继承人付某及三个儿子继承。付某三于2006年去世,其遗产应由妻子张某、两个儿子继承,后张某去世,其遗产由付某四、付某五继承。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以付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付某的遗产应由付某二继承。

据此,北房5间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等应当进行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某二主张自己对北房进行了装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付某一、付某四、付某五不予认可,所以对此主张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付某一的综合整治配合奖及其他补助费的请求

各项奖励及综合补助费是针对房屋实际使用人发放的付某一对此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据此,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拆迁款分割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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