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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分割纠纷——拆迁利益是否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

2020-06-04 20:48:16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一诉称:我的父亲郑某和母亲张某婚后育有5个子女,我系被告郑某二的姐姐。1996年父亲郑某去世,2016年母亲张某去世,二人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10间,且我母亲还得到拆迁款10万元。这些遗产一直由郑某二享有,原告多次请求分割,被告均予推托,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拆迁款,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2.判令原告享有定向安置房面积200平米;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关于母亲张某的拆迁款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拆迁款所得者的资格问题,被拆迁人的户口应在拆迁范围内,才能获得拆迁款;

第二,被拆迁人需经过村委会和政府认定,然后签订协议经过拆迁公司报批,才能获得拆迁款,原告户口不在范围之内,无权分割拆迁款;

第三,房屋被征收才能有回迁房指标,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无权享受回迁房。

第四,母亲张某的庄稼地与我的在一起,因考虑到我母亲的年纪所以一直是由我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对我母亲来说不存在拆迁补偿款。

第五,被告郑某三有单独的户口,与郑某二和郑某一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郑某三辩称:郑某二所说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郑某与张某于1931年结婚,婚后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四、郑某五、郑某六。郑某三为郑某二之子。1996年郑某去世,2016年张某去世。本案中郑某四、郑某五、郑某六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应得的遗产份额。

另查,郑某、张某生前居住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内,房屋有a、b两个院落,后郑某二将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并新建了5间房屋,a院由郑某二居住,b院由郑某三居住。

2017年10月8日,北京市c公司与郑某二、郑某三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与郑某二约定:1.拆迁补偿款共计101万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42万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5万元以及各项补偿奖励费等共计34万元;2.定向安置房200平米,总价45万元。郑某二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与郑某三约定:1.拆迁补偿款110万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45万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0万元以及各项补偿款奖励费共计35万元;2.定向安置房200平米,总价45万元。郑某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的图纸一份,证明a、b两个院落为其父母所有,应作为遗产继承。二被告向法院提交房屋所在地村委会的调查登记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二,并申请证人杨某一出庭作证,证明由郑某二出资翻建房屋。

郑某二向法院提交张某曾在2013年所立的代书遗嘱一份,证明张某将a院的三间房屋赠与郑某二,并申请见证人史某一、付某一和付某二出庭作证,陈述订立遗嘱的过程,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张某的病历、申请证人王某一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患有老年痴呆症,神志不清,智力存在问题,难以立遗嘱。对此,郑某二向法院提交张某住院诊断书,证明张某住院是因为心脏病,并无精神问题,并提交录音,证明张某立遗嘱时对自己的行为是知晓的。

郑某四、郑某六称被拆迁房屋原10间房屋系其父母即郑某和张某所建造。另查,2009年郑某二代表张某等家庭人员领取避险费,2012年,郑某二再次代表家庭人员领取因征收口粮地的拆迁补偿款。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二、郑某三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涉诉房屋是否属于郑某、张某的遗产

根据当前的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不一定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在本案中,a、b院落为老宅基地,原有的十间房在郑某、张某生前便已经存在,且在此居住,而且除此处房屋外,两人并无其他住处,而且郑某四和郑某六也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由郑某和张某生前建造,所以对此可予认定。那么此处十间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

郑某二、郑某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张某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张某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虽然郑某一主张张某神志不清,但根据三位见证人的证言,以及郑某二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张某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所以该遗嘱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郑某一可得到的拆迁款份额

张某通过代书遗嘱将a院三间房屋留给郑某二,可予认定。

此外两个院落的十间房及郑某二后新建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十间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属于郑某张某的遗产现郑某四郑某五郑某六放弃遗产份额那么此时的继承人为郑某一和郑某二。郑某二和郑某三与北京市c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其中区位补偿款和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属于遗产,郑某二和郑某三应将属于其他继承人的部分还给其他继承人。

郑某一在诉讼中要求享有定向安置房,但是该房屋还未建成,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口粮地被征收的拆迁费

虽然郑某二曾代表张某等家庭人员领取了避险费用和拆迁费,但是领取时张某仍在世,并且仍继续生活多年,该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所以郑某一要求分割此项张某的拆迁补助费不予认可。

据此,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正确、拆迁款分割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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