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田国锋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徐某四、张某三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向两原告购买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合同约定房款总额为924000元,买卖双方应在被告某某经纪公司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并于同年4月20日配合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但被告徐某四、张某三自2015年5月27日多次接到被告某某经纪公司及两原告通知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某四、张某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三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网签事项;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支付的5万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四辩称:在本次房产交易中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没有违约行为,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更没有必要配合办理撤销网签事宜。而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是2015年7月11日接到丙方通知的,至今不知道两原告什么时候接到丙方的通知,以至于无法确定三个工作日的具体日期;另两原告不提供房管局出具的以其家庭为单位专门针对缴纳税费的房产证明导致根本无法缴纳税费,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徐某四、张某三缴纳税费,所以本次房屋交易至今未缴纳税费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某一作为出卖人、原告宋某二作为共有人与被告张某三作为买受人及被告某某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房产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15787号;房屋所有权人田国锋,房屋建筑面积107.28㎡,地下室/小房面积10.26㎡。二、本合同项下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贰万肆仟元。该价格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或面积的变化而变动。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李某一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原、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提供房屋网签及银行审批的相关资料,于2015年4月20日到房管局进行网签,2015年5月26日贷款审批通过,次日被告某某经纪公司即通知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准备好首付进行过户,被告徐某四、张某三以卖房款未到位,提出付20万元首付款先行过户,两原告不同意,被告某某经纪公司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7月10日应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经纪公司及两原告分别给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徐某四、张某三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纳税费、支付首付款、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2015年7月11日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接到通知,但迟迟未办理交税、付款及房产过户。
另查明,原告李某一、宋某二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四、张某三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到条、收据张、通知、邮寄单据及回执、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提交的定金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某某经纪公司提交的个人账户审批流水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在案为凭。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某一、宋某二与被告张某三及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及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李某一、宋某二办理撤销买卖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网签。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初期,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相互配合积极进行了网签及贷款审批。然而,在贷款审批通过,已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下,因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就首付款数额提出变更,被告某某经纪公司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新的意见,经两原告及被告某某经纪公司催告,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在通知期限内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徐某四、张某三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解除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三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网签事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两原告与被告徐某四、张某三约定的定金5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无需返还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支付的5万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允。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由于定金及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及功能等方面是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两原告已选择要求定金不予返还,再要求被告徐某四、张某三支付两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止应付购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20539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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