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一诉称:原告与陈某二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原告与陈某二有祖遗房地产一处,位于店子居委会XX1号,该处宅基地:面积是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二,地上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家庭人口2人。1991年7月17日,陈某二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一直未继承分割,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底拆迁。2016年初,原告从第三人店子居委会处得知其老伴陈某二名下的房地产被被告陈某三“以继承”为由私自据为已有,并通过诉讼得知由被告陈某三与第三人店子居委会在2013年11月4日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相关的《店子社区居委会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店子居委会宅基地确认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位于店子居委会XX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陈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店子居委会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涉案拆迁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共有的权利。现请求确认店子居委会XX1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确认被告陈某三与店子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相关的《店子社区居委会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店子社区居委会宅基地确认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三辩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陈某三,要求店子居委会XX1号宅院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016年6月27日,张店区法院以原告起诉陈某三主体不适格、纠纷为居委会与其居民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没有上诉。2016年9月3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陈某三,要求涉案土地房产拆迁补偿利益为与四子女共有,其中原告享有60%的份额,后原告变更诉求为涉案土地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就相同的诉讼事项反复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是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居住和被赡养的权利,陈某三虽然提起了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是理解和尊重的。
被告陈某四辩称:原告主张共有的房屋是我父母的,1971年盖了三间,1980年又盖了二间,当时陈某三、陈某五还小,他们没有出力。我在村里自己盖了房子,第一次村里置换的时候,置换了一套楼房,这套房子归我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父亲去世后,陈某三确实是在宅基地上拆了四间房屋,又盖了四间房屋,但是置换楼房是根据宅基地的面积,不是按照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还房。陈某三1998年从村里申请楼房,就搬出了涉案宅基地,他在老宅做生意。季某六、陈某七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补偿置换的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拆迁的房屋已经一年半了,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住,这是不孝敬老人的行为。我们家没有分过家。
被告陈某五辩称:我从1962年出生就没离开过父母,一直跟随父母在涉案宅基地房屋居住,直到1983年结婚以后不再和父母一起居住,我对父母也尽了赡养的义务,涉案宅基地房屋修缮我们家也出物、出力,老宅子也有我的份额。我们子女与父母之间分割继承财产与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无关。其他意见同陈某四。
被告陈某六辩称:涉案宅基地房屋的修缮我们兄弟姐妹都出力了,陈某三出力最大,因为他需要经营使用,陈某三所盖的房屋都是偏房,村里按照宅基地的大小置换房屋,不是按房屋面积置换,根据地上的附着物可以置换补偿款。我在村里也自己盖的房子,是大哥陈某四帮我盖的,后来我结婚需要钱,就把我的房子卖给了我姐陈某五,只是我和我姐一起住。我已经不在村里居住,置换房屋也没有我的房屋。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没有参与分割的权利,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1990年9月20日,张店区政府对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居住使用的店子村XX1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确权,载明土地使用者是陈某二,面积254平方米,共同使用权家庭人口2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本户所有,进一步证明政府已经确权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丈夫夫妻二人共有,地上附属物为原告夫妻二人所有。
被告陈某三及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家庭人口当时应当为5人,登记家庭人口2人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第三人店子居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店子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证明按照该实施方案第一条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数,拆一还一置换楼房面积225平方米,超出面积的部分按1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每月按300元标准给拆迁户发放安置费,按上述方案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述置换的房屋及补偿款及安置费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陈某三及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提出,按照一证一户进行分配,宅基地使用证不能以继承进行传承,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成员的变化给予使用权,陈某二1991年7月去世,作为唯一没有审批宅基地的儿子,第三人店子居委会将该土地使用权审批给了陈某三。
该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确认单二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店子居委会没有按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与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而是与陈某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确认单,以继承为由,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权利违法变更给了陈某三。对于协议书及确认单中所认定的宅基地面积256.7平方米、置换楼房面积225平方米、超出面积31.7平方米折合补偿款4755元、每月安置费300元,原告都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店子居委会应当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将上述财产给付陈某三没有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三及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提出,对于变更原因为继承,不是陈某三填写,也不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而是第三人店子居委会认为父亲陈某二去世后,没有获得宅基地审批的儿子陈某三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可。
该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某一对于原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店子居委会XX1号宅基地拆迁补偿置换的位于张店区东城名郡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位于张店区东城名郡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各享有25%的所有权;
二、第三人季某六、第三人陈某七和被告陈某三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各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
三、上述两套房屋中,位于张店区东城名郡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康某一居住使用,直至原告康某一去世;位于张店区东城名郡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归第三人季某六、第三人陈某七和被告陈某三共同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康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因此,陈某二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自然消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成为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六、陈某七,店子社区实行旧村改造,因为拆迁涉案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利益应由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六、陈某七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确认店子居委会XX1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涉案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房产的共同权利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四、陈某六、陈某五辩称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店子居委会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三购买店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并不能排除陈某三获得店子居委会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且第三人店子居委会与陈某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约定,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陈某四、陈某五主张被告陈某三购买了店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因此不能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三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与第三人店子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的《店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店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符合店子居委会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确认单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酌情确认涉案宅基地因为旧村改造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即东城名郡××楼X单元XXX室、东城名郡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多余面积补偿款43770元,原告享有25%的所有权,即原告对于上述二套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分得多余面积补偿款10942.5元,同时,因为获得上述拆迁补偿利益而缴纳的配套费25272元、储藏室款56056.4元,原告应承担25%,计款20332.1元,上述原告应分得的多余面积补偿款与原告应承担的配套费、储藏室款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某三不再支付原告多余面积补偿款。位于张店区东城名郡××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康某一居住使用至去世。
第三人季守静、陈某七与被告陈某三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的75%的所有权,位于张店区××郡××区××楼××单元××室××房屋××第三人季某六、陈某七、被告陈某三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陈某三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及支付的装修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康某一虽然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本院驳回起诉,但原告本次起诉与2016年3月24日的起诉,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有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陈某三辩称原告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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