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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如何

2024-04-06 03:56:15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我和被告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所购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归我所有;离婚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约定及法定分离手续,双方均有协助义务。2008年4月,我凭《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我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到市房管部门办理地名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告知,因该房屋在我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办证时未进行析产,按新颁布的物权法要求,新版房权证要被告共同到房管、税务等部门协助我做析产手续后,才能将产权办理登记在我的名下,并向我做出《甲市房产管理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1、办理离婚析产;2、通知被告姜先生协助我。我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肯协助我到相关部门办理析产手续。我到房管部门说明被告不协助办理情况后,房管部门告知可通过诉讼解决。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到房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析产为我名下的房权证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先生答辩称:根据原告陈述有关事实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是离婚后房产自行登记的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是确认房产权利人享有该财产的独立的权利,具有排除关于民事上未设立财产的其他人,同时具有对抗权,对世权。本案原告主张针对我的所谓的协助义务是子虚乌有,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对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我所需担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原告单独与甲市K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在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2004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所欠余额债务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约定及法定分离手续,双方均有协助义务。2008年4月,原告凭《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该房屋在原告个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2014年1月,因涉讼房屋原地址XX街现已更名为XX路,原告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到甲市房管部门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告知,因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办证时未进行析产,要被告共同到房管、税务等部门协助原告做析产手续后,才能将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向原告作出《甲市房产管理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1、办理离婚析产手续;2转让方(姜先生)到我处窗口现场签字。原告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肯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析产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姜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女士到房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甲市XX路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析产为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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