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为忘年交好友。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个子女,其中2个子女在国外生活很少回国,在国内生活的儿子李1也较少与李某往来。刘某觉得李某可怜,便把李某接到家中与刘某一家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刘某一直细心照顾其生活,直至李某于86岁高龄病故。李某故去后,留下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及银行存款207781.95元。李某病故后,其房产及银行卡均由刘某保管。后李某在国内的长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和弟弟及妹妹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刘某同时向法院提出反诉,称李某认自己为养女,要求继承李某名下的房屋,分割李某的银行存款207781.95元及因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抚恤金159032元和丧葬费5000元。
刘某为证明自己是李某的养女并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向法院提交互认父女协议书,提交了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医院入院记录、输液记录单、殡仪馆骨灰寄存协议、注销户口登记告知书、办理注销户口须知等证据。此外刘某还声称对诉争房屋有出资行为,并申请证人出庭。经法院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和李某居住在一起,但经常去看望李某,李某确实是和刘某一家居住在一起的,不清楚共同居住的开始时间,但每次去的时候李某都是和刘某一家居住在一起,李某去世后丧葬费是刘某出的,因为证件都在刘某处。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以及遗产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李1、李2、李3为李某的婚生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称其与李某形成养子女关系,刘某生于1966年,于李某2001年认识,关于养子女的主张与我国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相悖,故法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的遗产,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刘某称其对前述房屋有出资行为,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李某的遗产。李某名下存款共计207781.95元亦为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某与刘某共同生活十余年,患有多种疾病,去世时已达86周岁高寿,故法院认定刘某对李某抚养较多,可以分配给其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根据案涉材料亦能够认定原告李1对李某尽到了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被继承人其他两位子女长期定居国外对李某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诉请,对于诉争房屋原告李1占33%,刘某占23%,李2、李3各占22%;对于李某的存款李1、李2、李3、刘某各占25%,较为适宜。
虽抚恤金和丧葬费性质上不同于遗产,但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法院认定抚恤金和丧葬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刘某非李某的近亲属,故刘某无权参与分配此两项款项,应由被继承人三位子女享有,各占三分之一。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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