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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被判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倍房款

2024-04-06 03:57:27 0

  桂某某与漯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桂某某支付购房款后以业主身份领钥匙,后将该房出租于他人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有人找到桂某某锁门阻止施工,称该房已经出售,并办理完成备案登记。后桂某某以置业公司一房二卖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订购协议,购买被告于漯河市某国际2号楼105号商铺一套,原告先后交付被告76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取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2016年1月4物业公司审核原告业主身份后,与原告签订了2号楼105号商铺《入住合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原告正式以业主身份领钥匙入住,并将该房出租于他人进行装修。之后有人找到原告锁门阻止施工,称该房已经出售,并办理完成备案登记,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又卖给他人,并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原告合同不能实现,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6万元,并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76万元;5、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一房两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把没有出售的房屋暂时备案在李某名下,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主观意图不是卖房,本案原告在买房时,由于时间早,房管局不具备电脑备案条件,因此在向案外人李某备案过程中,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把已售给原告的房产备案在李某名下,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处理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解除涉案房屋的备案,为原告消除影响,公司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17组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锋是借款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不动产发票一份,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不是买卖关系,是抵押担保,担保的数额是300万元,总共抵押给李某7套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订购协议,购买被告于漯河市国际2号楼2幢105号商铺一套,面积101.06平方米,截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共交付被告766117元购房款,被告收取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6年1月4物业公司审核原告业主身份后,与原告签订了2号楼105号商铺《入住合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原告正式以业主身份领钥匙入住,并将该房出租于案外人于某,并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某派人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李某派人锁门阻止施工,称该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并办理完成备案登记,经查,被告已经在2015年7月24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在案外人李某名下,备案证号为*。

  法院认为:

  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后,又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在案外人李某锋名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接收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一房二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76万元一倍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求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李某锋之间不属于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虽然提交了借款协议,但是,被告庭审时还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是将涉案房屋卖与了案外人李某锋,且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案外人李某锋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完购房款之日止)并支付赔偿金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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