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与韩小姐原系夫妻关系,后韩小姐诉至法院要求与赵先生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450号民事判定,判令两边离婚,判定书中关于某村拆迁房子即本案诉争房子确定如下:“就某村拆迁安顿一节,韩小姐系共居人,拆迁安顿人,韩小姐之母安某系房子使用人,但韩小姐作为共居人和拆迁安顿人应有其应得比例,因此安顿房子没有实践交给,故本院对此房子不做处理,建议权力一方可另案处理。”后赵先生及韩小姐均不服该判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777号终审判定,对一审判定两边离婚予以保持,对判定书中关于某村拆迁安顿一节予以纠正,内容如下:“韩小姐的某村拆迁安顿补偿,就韩小姐是否有应得拆迁利益和性质,应在另案中予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该评判,一审判定对此所作叙述不妥,本院纠正。”
另查,2012年3月10日,北京某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安某签定某村腾退补偿安顿协议书,安某系韩小姐母亲。该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甲乙两边承认乙方合法有用的房子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安顿人口3人,被腾退人安某,共居人分别是韩小姐1、韩小姐;安顿房子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二居室,猜测建筑面积为82.28平方米;乙方在合法有用房子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给予乙方评价作价费86689元;第七条金钱结算第一项记载:依据本次腾退改造计划,结合本户实践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赏合计126801元,其间包括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歇业归纳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搬家补助费及其他补助;乙方应交购房款370260元,乙方置换安顿房超出乙方腾退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家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家补助费、奖赏费中扣抵;乙方地上物补偿、搬家补助费、奖赏费缺乏扣抵购房款,扣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15677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所差金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上述安顿房子现已交给安某,没有处理房子产权证书。
现赵先生建议韩小姐系某村拆迁的共居人,可以取得拆迁安顿房和相应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1、承认赵先生在“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子”拥有六分之一比例;2、自2012年2月29日至实践发放截止之日,每月900元房子周转费,合计39600元,建议此笔金钱一半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韩小姐承担。
韩小姐称,涉案房子不是韩小姐的房产,是韩小姐母亲的房产,与韩小姐无关,周转费也不是给韩小姐的,是发到韩小姐母亲账户的,用于租住宅子使用,不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职责供给依据。没有依据或许依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房子在拆迁过程中,韩小姐是否取得了拆迁安顿利益,即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子是否考虑了韩小姐的人口因素。
依据现有依据,原被拆迁房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局处理员工住宅困难而分给员工安某寓居使用的房子,故安某应为被拆迁房子使用权人。依据《某村区域海淀区农林委租地范围内房子使用权人腾退搬家安顿方法》,该方法中规则,腾退人按确定的房子使用权人门牌户供给一套二居室。因此依据该安顿方法,可以确定当时的拆迁方针并没有按共居人数情况进行拆迁,而仅仅按户拆迁。赵先生对安顿方法中按门牌户安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依据,亦未能供给韩小姐作为共居人应取得相应拆迁安顿房子利益的依据。故法院对赵先生要求对涉案房子享有一定比例的建议,法院很难予以支撑。
关于赵先生要求对周转费进行分割一节,针对周转费的发放原则,按被腾退人口数量每月发放,事实上亦按安某、韩小姐1、韩小姐三人发放周转费,因此韩小姐享有相应的周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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