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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浅析《房产继承契约》的效力

2024-04-06 03:59:30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起诉称:苏大叔与陶大娘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别为苏某甲、苏某乙、苏丙(又名苏某丙)、苏某丁、苏某大(又名苏大)、苏某二(出生后抱养给兰氏父母,后改名为张某二)、苏某三(出生后死亡)、女儿苏女士、苏小姐。1979年,A县人民政府因L路街道建设需要,征用苏大叔在A县城内L路59号砖木结构房屋与地基(面积为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1980年1月15日,安置给苏大叔A县XX大队二块面积183.3平方米土地建造砖木结构房屋1幢(即现32号房屋)。1990年8月16日,苏大叔向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大叔,共有人为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大。1992年3月15日,苏大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2.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3.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7年9月17日,苏大叔、陶大娘夫妻立下《房产继承契约》,将32号房屋分给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某大四人平均继承,并附有分割图,同时对各子女应尽责任义务予以约定。2001、2002年,苏大叔、陶大娘夫妻先后去世。孝期满后,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多次找苏丙协商房产继承事宜,欲将A县32号房屋按《房产继承契约》平均分至各自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苏丙以《房产继承契约》对其不公平等为由,拒绝按《房产继承契约》继承房屋产权,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所以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房产继承契约》有效。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按《房产继承契约》及附图分别继承A县诉争房产的各四分之一。2.依法判令苏丙协助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旧证换新证。3.由苏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苏丙答辩称:1978年拆迁L路半砖木结构的房产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共180余平方米,实际该房占地面积只有70余平方米,多征面积100余平方米,是用我妻冯氏的自留地置换及经其多方努力所得的结果,其在争议房屋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较多,苏大叔曾把位于A县32号房屋左边一半房产,作为我妻用自留地置换A县32号房屋中多出的面积和其多出资出力的补偿,并将A县32号产权登记在我名下作为补偿。1997年中秋期间,父亲因他人唆使,向我收回了A县32号房屋的产权证,但父苏大叔答应对我进行经济补偿,我才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的。在我签完《房产继承契约》当天,我儿子认为未将应对进行如何补偿方法写入《房产继承契约》中,有提出异议。事后,苏大叔未给我任何经济补偿,母亲陶大娘因此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同时, 大哥苏甲立《房产继承契约》时也没到场,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所立《房产继承契约》无效。现要求重新析产《房产继承契约》中位于A县的房产。我同意在重新析产后,按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市建设房屋住建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补偿我时至今日我应得补偿。苏丙未得到我在32号房屋建房时,用我妻冯氏的自留地置换所多征得的建房面积,如果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能以旧房补偿,就以旧房给我补偿。否则就应给我经济补偿,由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按市场价每人补偿其人民币30,000元苏某乙林、苏某丁、苏某大如不给我经济补偿,则应由我将该讼争房产中其多征得的40平方米先行收回后,再将剩余的房产面积按四份分割苏某乙林、苏某丁、苏某大每人还应补偿其在建房时多出资出力费用4,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大叔(又名苏大爷,2001年11月25日去世)与陶大娘(2002年7月7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别为苏某甲(又名苏甲,已故,1939年过继给苏老爹为子)、苏某乙、苏某丙(又名苏丙)、苏某丁、苏某大(又名苏大)、苏某二(出生后抱养给兰氏父母,后改名为张某二)、苏某三(出生不久后死亡)、女儿苏女士、苏小姐。1979年,A县人民政府因扩建需要,征用苏大叔在A县L路59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幢(面积为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1980年1月15日,安置给苏大叔夫妇A县XX大队二块面积183.3平方米土地建造了砖木结构房屋1幢。1990年8月16日,苏大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大叔,共有人为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大。1992年3月15日,苏大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2.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3.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1993年7月11日,苏大叔夫妇召集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某大、苏女士、苏小姐,立下《家祖家训》一份,并邀请多位亲戚在场监听训言。家训内容为:本两人在今日对七子女要求:1.本人年事已高,趁现时健在要求:肩下伍兄弟,两姐妹世代和睦,大事要商量,小事互让,维护苏氏遗业,对A县面积(183.5平方,该房屋于80年2月因政府拆迁搬来重建),将房屋等面积等价值一分为四,由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某大继承管业,他人不得占有。2.子女一致承认父母健在时,该房屋一切管业权属父母。3.要求子女能够搬回和父母相伴生活,需要使用房间照用。有关A县XX镇XX巷32号房屋壹边,面积140余平方米,壹分为三,由苏甲、苏女士、苏小姐继承,他人不得占有。要求:五子二女各享有所定继承不得争执。五子二女支持二老生活及医疗费用由五子共同承担,各人继承的房屋如不需要只能转让兄弟姐妹,不许转让外人,价值要互让,更不能变相转让等。该《家祖家训》除苏小姐外,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某大与苏大叔夫妇、监听人均在该《家祖家训》上签字。

  1996年8月,苏大叔向各个子女发出《函各子女书》,内容为:“在其精神与思想清明之际,召集各子女回家,对经多年熟虑房产分配意图告示各子女,要求各子女必须在公历八月前准时前来接受房产,若有特殊之故也得派一孙辈前来接房产,不得误其之计,逾期不到者,作自动弃权处理”。

  1997年9月4日,苏大叔夫妇再次发出《函子女书》,重申:“要求各子女必须在公历97年9月14日上午十时准时回家接受房产。若有特殊之故也应务必派一孙辈前来接房产,不得误其之计,逾期不到者,当作不接受房产权处理,其将对房产进行最终分配”。同年9月7日,苏甲回复苏大叔:“对房产权一事,你自进行终分”。

  1997年9月17日,苏大叔、陶大娘夫妻在苏女士、苏小姐等人的见证下,立下《房产继承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房产继承字人,苏大叔、陶大娘夫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L路地段店房拆迁在水门巷地段,有80年元月15日县政府批复文件,于80年间重建二层砖木结构房一栋,现门牌××细见(附图)。现今其夫妻年迈老人,将其自建A县房分给后裔继承。其夫妻所生六男二女,长子苏某甲39年出继胞兄苏老爹名下为嗣,苏某二60年赠送张大叔名下为嗣,二女出嫁。依据民族传统惯例,出继子不参加继承父母名下产业,不负赡养义务。经昭示子女在场昭示商议,将其××房屋,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给予四人平均继承(各得土地面积约50平方米,整栋瓦房木料平均分值,细见附图)。在房产权交接之际,还郑重告示五条,要求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某大兄弟四人对其夫妇生养病故义务及房屋由各继承人继承后,如需出让处置名下所有产权等事宜均予以约定。其中第五条,还作出对今房产权交接界址,子女及他人手中存有关联该房产有关证据,有价单据分毫不认,永不相关的约定。以上字约经当日当众在场共同听示、商议,决定同意所订字约,自觉遵守,不得日后反悔,异说等情,任何亲人无权干涉,更不得侵犯等。”《房产继承契约》除陶大娘未在该《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名,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大及在场房亲、在场见证人均有签名。

  2001、2002年,苏大叔、陶大娘夫妻先后去世。苏某乙、苏丙、苏某丁、苏大均按照《房产继承契约》的约定各自按取得的房产各自管业至今。之后,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欲将A县32号房屋按《房产继承契约》平均分至各自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多次找苏丙协商按《房产继承契约》处置房产事宜。苏丙认为,《房产继承契约》其母陶大娘未签名,其兄苏甲未到场,也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名,《房产继承契约》无效、《房产继承契约》对其不公平等为由,拒绝按《房产继承契约》处置房屋,双方因此引起纠纷。2017年4月10日,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女士、苏小姐向本庭表示尊重其父母生前的遗愿,由四兄弟按《房产继承契约》享有A县32号房屋的产权,不参加诉讼;张某二表示其事后知晓《房产继承契约》一事,其在出生后不久,就被送张大叔名下为嗣,与张大叔夫妇形成了法律责任义务关系,与苏大叔夫妇之间只是亲戚往来,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义务,其不参加诉讼。

  四、法院判决

  1、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大、苏丙按《房产继承契约》对坐落于A县的3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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