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生与龚女士婚后育有两子,龚1和龚2。后龚女士去世,许先生与齐女士再婚,齐女士与前夫之子徐1随两人共同生活。2010年时许先生与齐女士居住的房屋拆迁,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申购了A、B两套房屋。2012年,龚1、龚2 起诉许先生,要求分割龚女士的遗产。2013年法院作出判决,由许先生给付龚1、龚2各5万元。2014年初许先生因病去世,齐女士与龚1、龚2达成和解协议,以其拆迁安置房屋中的A套交付申请人龚1、龚2作为抵偿本案执行债务,同时承诺待该房产具备上市过户条件后,无条件协助两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申请人龚1、龚2均承诺就本案执行一次性了结,并保证不再另案起诉主张对许先生名下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后齐女士在办理B房屋产权证时龚1、龚2不予配合并要求继承许先生遗产,齐女士将龚1、龚2、徐1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许先生父母已死亡,徐某系许先生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故本案应由继承人齐女士、龚1、龚2、徐某共同继承许先生的遗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套拆迁安置房系许先生和齐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两套房产的一半份额应为许先生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龚1、龚2均明确表示除A房屋外,放弃继承许先生的其他财产、其他房产。本案审理中,被告徐1确表示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案涉B房产。因此许先生的上述遗产应由原告齐女士一人继承。故原告主张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B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齐女士享有和承担,被告龚1、龚2、徐某协助原告齐女士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齐女士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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