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王某2诉被告朱某、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曾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清、王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朱某、曾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王某、王某2剩余购房定金4万元;2、判令被告朱某、曾某某继续履行2016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立即支付原告王某、王某2案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44万元;3、判令被告朱某、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王某2违约金28万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王某、王某2与被告朱某、曾某某在中介合肥某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王某、王某2将位于某某房屋出卖给被告朱某、曾某某,存量房转让价款为140万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朱某、曾某某)应于2016年10月6日向甲方(即原告王某、王某2)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二项约定:乙方支付约44万元购房款给甲方用于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20%数额的违约金。可是,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支付6万元定金于原告,剩余4万元定金一直拖延支付,逾期达5个多月。原告多次通过中介催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后来2017年1月8日,被告通过中介汪经理短信通知原告不再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谎称是没有资格购买。2017年2月19日,被告朱某微信告知原告王某确定不再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再次谎称是没有资格购买,要求返还购房定金。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出卖房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朱某、曾某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确无购房资格,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所称被告谎称无购房资格全凭猜想,被告朱某系阜阳市颖上县户口,缴纳上海社保。被告曾某某是颍上县户口,上海工作,公司总部缴纳深圳社保。10月2日经合肥市政府同意出台了《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新闻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项规定“暂停向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被告因为外地户口一直在上海工作,不符合合肥市购房条件,合同实际己无法履行。
另外,因合同实无法履行,被告现己在贵院另行起诉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贵院现已受理案号为(2017)皖0102民初3632号。
2、被告得知限购政策后积极协商解决,合同无法履行并未违约。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合肥出台限购政策细则,中介告知被告跟合肥2011年限购一样,补交社保即可获取购房资格。在10月8日网上查询到合肥此次限购政策无法通过补交社保获取购房资格。被告第一时间联系某某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限购政策如解决不了就不继续购买,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承诺该问题可以解决。但一直至2017年1月份仍未解决该问题,于是在2017年1月6日跟房产中介联系要求约见原告当面谈合同解除及6万元定金返还的问题。
被告10月6日当日未一次性付完10万元,是因原告房产证未办理完成。因此在收据上也明确写明剩余4万元以到账为准,也经过原告确认签字。退一步说,合同虽约定10月6日支付10万元,但10月8日被告得知合肥限购政策的细则,该房屋可能无法过户。被告即使有先合同义务要给付剩余定金,但基于合同可能无法履行的不安抗辩,未继续给付剩余定金。因此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被告均无违约责任,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王某、王某2与被告朱某、曾某某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王某、王某2将位于某某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朱某、曾某某,存量房转让价款为140万元;2、被告朱某、曾某某应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王某、王某2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首付款共计56万元,被告支付约44万元购房款给原告用于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剩余2万元应于房产证下来两个月内存入托管账户;3、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补充协议中的任一条,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20%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钥匙和房产证交付给合肥某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被告支付原告定金60000元,之后被告称其得知限购细则后多次与中介工作人员沟通,中介一直称可以通过补缴社保或其他途径解决购房资格问题。
另查明,两被告的户籍显示其均为安徽省颍上县人且均无证据证明其在合肥市缴纳社保。2017年4月20日,朱某、曾某某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定金6000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皖0102民初3632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钥匙保管单、产证保管书、不动产权证、定金收据复印件、与中介微信截图、与中介手机短信截图、与被告微信截图、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与中介聊天记录截图、与某某房产中介聊天记录截图两组、户籍本、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2、被告有无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需经依法登记。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新闻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暂停向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本案两被告均系上述限购政策的限购对象,由于该限购政策,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如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将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且朱某、曾某某已经在另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定金以及房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虽知道限购政策但均陈述不知晓限购的具体细则,且中介工作人员承诺可以通过补缴社保等方式予以解决,之后两被告一直与中介联系解决购房资格问题,中介也一直承诺可以解决,可见两被告一直在为积极履行合同做准备,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系因为限购政策的实施以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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