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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收养关系人,是否不能超越法定继承人?

2020-07-30 09:16:06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告之子。原告的父亲王某二、母亲徐某三由祖上遗传继承原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X1号老房一处,后原告父母自建住房若干,并取得房屋产权。后原告父亲于1982年去世,1998年原告对父母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和改造,之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暂住。2011年5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因旧村改造原告父母的房屋拆迁,因原告年老体弱,拆迁安置手续均由被告经手办理,共分得安置房三套及补偿款112945.75元,现三套安置房已有两套交付使用,分别是位于某某村某某区XX1号楼东二单元三楼西户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及某某村某某区2号楼东一单元二楼东户一套,面积100平方米。被告将三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全部据为已有,拒绝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某某村某某区2号楼东一单元二楼东户的楼房一套和拆迁补偿款11294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拆迁房产被告爷爷奶奶的房产,原告是被告爷爷奶奶的养子、是被告的亲生父亲,1984年因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的爷爷奶奶曾就赡养问题起诉原告,1984年后被告的爷爷去世,1993年被告的奶奶又因继承和赡养问题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奶奶解除收养关系,位于某某村某某街XX1号老房一处即本案所涉拆迁房归被告奶奶所有,后该房产由被告出资翻建,2010年1月8日,被告的奶奶出具书面声明将该房产交由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告之长子。原告已故王某二徐某三的唯一子女,养子。原告所诉求的房产和补偿款由原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X1号拆迁安置所得,某某街XX1号房宅最初是王某二徐某三继承祖辈遗产所得,1985年王某二去世,1988年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记载,徐某三为该房产所有人。1993年徐某三曾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最终徐某三撤诉,双方未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自幼跟随徐某三生活,并于1998年出资翻建了某某街XX1号的房产。

2004年2月5日,被告将其户口从原告处迁到某某街XX1号,并一直在此居住至2009年某某街XX1号房产拆迁。2009年9月被告以户主和产权人的名义在拆迁房屋基础资料表和占地拆迁林木清点统计表上签字,2009年10月2日被告签署了拆迁协议1份,但该协议上记载拆迁的乙方为王某二,由被告王某四代,被告称是应村委要求这样写的。某某街XX1号房产拆迁协议记载,拆迁按宅基地置换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方式,共应置换楼房311.15平方米和产权置换面积以外建筑物补偿费112945.75元,现被告已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楼房两套及补偿费112945.75元,现该两套折迁安置房均未取得产权证。2011年徐某三去世。

2012年12月20日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王某二徐某三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由王某一夫妇承担。

关于1998年某某街XX1号房产翻建出资,原告主张是家庭共同出资,但其提供的3份书面证据虽然记载原告曾购买建材,但其购买建材是否用于原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X1号房产、其是为本人购买还是作为经办人代他人购买均无涉及,故原告据此主张其出资翻建原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X1号房产,证据不足。

被告主张翻建是被告个人出资,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2013年5月17日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较大,因为该居委会是双方共同所在的基层组织,对双方情况较为了解,该居委会认为原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X1号房产被告出资翻建,且有王克福关于其给被告建房的证明、冯兆红关于被告建房买材料的证明与之相印证,被告的3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出资翻建涉案住房的事实,据此,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被拆迁房产系最初登记在徐某三名下的房产翻建而来,关于翻建出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有部分出资,被告主张全部由其出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关于翻建时其有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翻建由其全部出资的主张,予以认定。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翻建后的房产因拆迁换得的诉争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其物权尚未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安置房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安置房产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所得房产中的一套及拆迁所得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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