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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的人享有合法权益

2024-04-06 04:20:46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诉称: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杜某11和姜氏共生育有子女九人,分别是长女杜某9、次女杜某10、长子杜某3、次子杜某5、三女杜某4(曾用名杜某4)、三子杜某12(曾用名杜某12)、四子杜某7(杜某7)、四女杜某1、幼女杜某2。杜某11于1988年11月8日去世,姜氏于2010年4月30日去世,杜某12终身未婚无子女,于2016年6月18日去世。杜某11与姜氏生前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自1960年代至70年代,陆续在该院内修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计八间房屋。姜氏去世之前,又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成为九间,对于父母杜某11和姜氏在世时形成以及之后翻建的房屋,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并且对于杜某12的遗产亦有继承权利。就上述房产继承分割事宜,我方要求与对方协商解决,杜某9、杜某10均同意协商,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杜某5、杜某7却拒绝协商,常年控制房屋,并用于出租盈利,其他的兄弟姐妹却未能获得任何利益,为了明晰权利,解决争议,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内房产;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5、杜某7、秦某、杜某8、杜某6辩称:本案不存在诉争的法定继承的标的,涉案房屋与对方无关,系杜某5、杜某7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姜氏和杜某12生由杜某5、杜某7养老送终,尽了扶助义务,没有财产可继承,涉案的房屋由杜某5、杜某7自己花钱所盖,并且一直居住,涉案的房产与对方无关,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杜某9辩称,杜某9放弃继承,放弃全部实体及程序性权利。

  杜某10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杜某10放弃继承,放弃全部实体及程序性权利。房产纠纷律师哪个好?

  三、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姜氏、杜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九子女,分别为杜某9、杜某10、杜某3、杜某5、杜某4、杜某12、杜某1、杜某7、杜某2,杜某11于1988年1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氏于2010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杜某12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杜某7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杜某8。杜某5与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杜某6。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1999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北房三间为局部危险房屋,建议有条件整体拆除。1999年2月28日姜氏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姜氏,家庭成员为姜氏、杜某12、杜某7、杜某8、秦某、杜某6。随后在杜某7的主持下对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建成北房四间。杜某7主张由其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提交其手书的材料价格清单、材料及人工费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对此不予认可。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主张姜氏及杜某12对翻建亦有出资,理由为姜氏和杜某12均有收入、杜某12曾因建房向杜某2借款2000元,但未提交借款的相关证据。杜某6称其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此之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翻建时杜某8、杜某6均未成年,未出资出力;翻建北房时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未出资。北房四间建好后,北房西数第一间由姜氏及杜某12居住使用。庭审中,秦某、杜某8表示如果有其二人的份额,均归于杜某7名下,家庭内部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杜某6表示如果有其份额归于杜某5名下,家庭内部份额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

  2009年6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综合评定姜氏住宅4间(东房2间,西房2间)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应处理使用。因房屋使用年限较长,质量较差,已无修缮价值,建议翻建。2009年在杜某5的主持下,对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进行了翻建,建成现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及中间的过道,上述房产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杜某5主张系由其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提交其材料价格清单、材料及人工费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主张姜氏及杜某12对翻建亦有出资,理由及证据同上。另查,2009年姜氏健康状况较差,杜某12患糖尿病多年、2009年左右罹患尿毒症。

  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院落由姜氏与杜某11主持建造并原始取得,1999年,经杜某7主持施工翻建北房,盖成了现有的北房四间;同年,杜某7在原猪圈搭建北侧小房(含卫生间、锅炉房、小厅)一间,杜某3对此有出力;2009年,经杜某5主持翻建东、西房,盖成了现有的东房二间、西房二间、东西房之间的过道、水房一间。同年杜某7搭建了门厅及其他过道的棚顶。庭审中,杜某9、杜某10表示放弃继承、放弃其对诉争房产可能享有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杜某1、杜某5主张其对姜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北房四间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7按份共有,其中杜某7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所有权份额,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各享有百分之六的所有权份额,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由杜某7居住使用;

  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其中西房西数第一间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居住使用,其中西房西数第二间、东房二间由杜某5居住使用;

  3、水房一间由杜某5居住使用,北侧小房由杜某7与杜某3共同居住使用;

  4、驳回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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