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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借名买房的条件是什么?

2024-04-06 04:21:31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李某诉称:被告李某乙是我们的儿子,被告马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为了退休后在京安享晚年,我们于2005年5月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涉诉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2005年7月6日,张某向某公司交纳首笔购房款29万元。后某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某。2005年7月12日,张某与李某乙书面协议,约定:此房系张购买,所有权归张某夫妇,与儿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待我们退休来京居住时,李某乙应当将涉诉房屋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房屋过户手续。后我们回兰州筹款,向朱某借款20万元、将祖传之物出售得款28万元、再加上我们的一些积蓄,共准备了52万元。2006年4月27日,张某将这52万元交给李某乙,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李某乙在银行工作,每个月都有业绩任务,李某乙即将此款存入李某乙和马某的银行卡中,后来存在李某乙卡中的钱也转入了马某卡内;后以马某的银行卡向某公司支付了510467元。2006年4月28日,张某又将出售我们所有的兰州市房屋所得款10万元以现金汇款的方式交到了某公司。原本我们是打算将房屋产权落到张某名下的,因为我们平时在兰州市生活,签合同和办产权证时张某不在北京,李某乙在北京工作生活,当时想反正是自己儿子,为了方便就让李某乙去办的。我们是为了我们自己居住购买的房屋,不是给李某乙买的。交房后此房一直由李某乙居住,马某在兰州工作,基本不在北京居住;我们现在也在此居住。现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乙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房产纠纷律师哪个好?

  2、被告辩称

  李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所有的购房款都是二原告出的。2006年4月,我母亲张某给我52万元,因我在银行柜台工作,需要进行业绩考核,我将此款分成四笔,其中16.2万元、16.3万元和3.5万元存入我用马某的身份证开户的账户内,15万元存入我自己的账户内,后我又将15万元转入马某账户,并一次性从马某账户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51万余元。我与张某约定: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二原告,我只是暂时居住。当时我与马某都是参加工作没多久,没有经济能力,对此房没有任何出资;马某也从未向我提起过她远在台湾的爷爷给她准备钱的事。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辩称:原告李某与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又因李某乙在京工作,需要买房。2006年,二原告与李某乙订购了涉诉房屋,第一笔款29万元是谁付的我不知道。2007年6月涉诉房屋交房入住,李某乙长期在此房屋居住,我是大学教师,平时节假日及寒暑假也在此居住。我的爷爷在台湾生活,他给了我父亲一笔钱,让我父亲在我和姐姐需要用钱时使用。2006年4月,我父亲分两笔给我32.5万元,让我用于买房。我把这两笔钱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用这32.5万元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李某乙的个人奖金4万余元向某公司支付了515235.65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006年4月28日,我们向张某借款10万元交纳了购房款余款。现我与李某乙因离婚案件正在某区法院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他们的陈述是串通好的,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房屋系我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2,2006年购房时,北京市尚未实施限购政策,二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购房,无需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张某与李某乙的协议是后补的;二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3,二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我列为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二、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是二原告之独子,被告马某与李某乙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张某以现金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29万元;2005年8月,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李某乙使用;2006年4月27日,马某的银行xxxx账户向某公司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479596元,某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收据;2006年4月28日,张某以汇款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10万元。2007年8月1日,某公司向李某乙出具付购房款29万元发票一张;2007年8月2日,某公司再次向李某乙出具付购房款579596元发票一张。2007年8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乙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乙以869596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购买涉诉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某公司应于2007年6月14日前交付房屋。

  2008年1月4日,涉诉房屋登记在李某乙名下。

  2005年7月12日,张某与李某乙书面协议,约定:此房系张某购买,所有权归张某夫妇,与儿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待我们退休来京居住时,李某乙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2006年春节过后,李某来到我开办的画廊,欲出售x画家的一幅作品,经过讨价还价,我们最终以28万元成交。我交给李某28万元现金。

  证人朱某到庭作证称:我与李某一家是世交,2006年4月,李某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在京购房;因我经营餐饮公司,家里存放着现金,故将20万现金借给了李某。2007年、2008年李某分两次将20万元归还给我;因为关系较好,我们之间没有打借条或收条。

  经前往某公司调查,某公司表示:涉诉房屋系尾房,面积较大。2005年7月6日,张某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29万元,我公司即交付了房屋;2006年4月27日,李某乙来到我公司刷卡支付了购房款479596元;2006年4月28日,张某向我公司汇款支付10万元;上述三笔款当时仅开具了收据,因我公司发票用完了,未开具发票;2007年8月1日和8月2日,我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出具了付款人为李某乙的发票二张;2007年8月2日,我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书面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戈萍、许肃军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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