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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后由继承人作为有关遗产的诉讼主体

2024-04-06 04:21:48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诉称:崔某与霍某于1989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1、霍某2、霍某3辩称:1.1989年8月25日的协议书中存在诸多疑点,足以说明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父霍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书签订于1989年,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也就没有了效力;3.涉案房屋为霍某继承所得,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中没有霍某配偶签字,故协议书无效;4.我们此前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并曾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且崔某因交易非法在此期间迟迟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不能认为涉案房屋处于“稳定交易状态”;5.崔某签订协议时系其职务行为,协议书因违反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三、审理查明

  霍某与任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霍某1、次子霍某2。任淑琴于1993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霍某于2007年10月27日死亡。1989年9月26日,霍某与崔某签订协议书,其上约定:“兹有北京市××8号私有房产人霍某,有东房二间、自盖厨房一间,及全部遗留家具(另列)出售给长辛店京都公司代表负责人崔某,售价商定为5000元,双方认定认可并先由买方预交定金贰仟元正,其余款项待办理移交房讫手续时交齐。特立此据,各存一份。卖方人签字盖章代签霍某,买方人签字盖章,崔某。”崔某自述,该协议书的主文系霍某之兄霍学义书写,卖方人处的签字系霍学义代签,卖方人处的盖章系霍某使用自己的印章所盖,霍某1、霍某2均不认可崔某的陈述,认为其上并无霍某本人的签字,代签人签字亦无委托授权手续。

  1989年12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8号3幢(东房二间)的房产所有证下发,房产登记在霍某名下,房屋权利来源为继承。崔某自述,在房本下发后,霍某将房本交与崔某,崔某将剩余购房款3000元交与霍某,但霍某1霍某2均不认可崔某的陈述,认为崔某并无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房产律师在线免费解答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档案查询显示,房屋档案的“简要注记事项”一栏显示,1989年8月27日涉诉房屋“原产权人霍恩铭,已故,经继承公证由其子霍学义、霍某共同继承,霍学义、霍某析产,霍某分得东房二间,同意霍某申请登记二间”。“发证日期及证号”“产权人”一栏加盖有霍某的人名印章。

  自1989年至今北京市丰台区××8号3幢(东房二间)房屋一直由崔某管理使用,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件亦在崔某处保管,但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霍某名下。对于房屋因何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崔某自述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将此事作为必办事项处理,后在霍某死亡的情况下更不具备办理的条件。

  崔某、高某向法院提交崔某手写的2017年8月12日的协议书,其上记载:“我与高某合买××八号房协议书。在89年9月26日××八号房产权人霍学义、霍某到我单位找我说,愿把他俩的××八号房卖给我(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当时高某也在场,因她是我的副手,所以我与她说,她出资30%,我出资70%,我们买这房,她同意我的意见,所以我俩人就买了这房。当时言明这房买后,如遇国家拆迁按原出资比例分配国家给的补偿,即崔某分70%,高某分得30%。特此为证,崔某,2017.8.12。”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霍某与崔某于198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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