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二,并且在婚后购买一套X房屋。2007年9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因房屋产权证还未发放,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划分。现房屋产权证已经发放,房屋可分割,现原告希望能实物分割X房屋,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房屋所占份额中,张某一占58%,王某一占42%,张某一希望能得到房屋,给付王某一折价补偿,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即X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张某一在王某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房产证,他是通过不当手段才取得的;
第二,张某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甚至为了离婚对被告大打出手,实施家暴,造成被告脑震荡,丧失工作能力。且在被告与张某一离婚后,张某一仍不断骚扰王某一的生活,给王某一造成很大的困扰,使王某一的生活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宁的状态,病况越来越严重;
第三,王某一从刚开始退休到现在虽然也有退休工资但是较少,再加上一直吃药治疗,收入近满足基本所需,后王某一申请到3级残疾证,仍然是低收入家庭,无能力购房;
第四,王某一因精神疾病需要家人照顾,对居住环境也有要求,需要在固定熟悉的环境里生活,X房屋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也会定期询问病情,督促交付看守手册,张某二一直照顾着王某一,还需要和我一起生活。如果分割X房,我们将无处可去,会给我们造成经济和精神的双重打击;
第五,2007年法院已经做出调解,且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分割房屋,会致使我无房可住。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一、王某一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二,2007年9月离婚。王某一系精神残疾人,对其有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登记为3级。
2000年11月,张某一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格9万元,一次性付清,张某一按照约定支付了印花费、登记费及房证税等费用。为购买房屋,张某一向a银行贷款6万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X房屋是张某一、王某一以张某一名义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张某一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一称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张某一协商解决。经法院调解,二人协商一致,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1.张某一与王某一离婚;2.张某二由王某一抚养,张某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二成年;3.X房屋东侧卧室归张某一使用,但张某一不能在此居住。西侧卧室归王某一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4.X房欠银行贷款由张某一偿还;5.各自偿还婚后外债。即对X房使用权进行处理,但未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房屋贷款由张某一偿还,张某一主张自调解离婚之日起,其单独还贷近30个月,还贷部分占房屋总价的16%,该份额应由张某一独享。剩余份额张某一、王某一均分,所以张某一应享房屋58%份额,王某一享42%份额。
X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一,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6月25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经询问,张某一、王某一均表示若自己取得X房,无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
四、法院判决
(一)判令X房归张某一、王某一按份所有,张某一占55%所有权份额,王某一占45%所有权份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一协助王某一办理X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张某一在2007年起诉离婚,但当时案涉房屋尚未发放产权证,未登记所有权,所以当时至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2011年案涉房屋取得房产证,现张某一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处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的规定“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本案中,张某一与王某一就X房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且双方均表示若由自己取得X房,无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一、王某一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合法合理。
对于,张某一和王某一应占房屋的份额,结合张某一、王某一对X方的居住使用占有及贷款偿还的情况,张某一占55%所有权份额、王某一占45%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X房屋的使用,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出具调解书,二人也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从照顾患有精神残疾的王某一角度考虑,仍应按原居住使用方案执行。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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