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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离婚时双方能否处理使用权?

2020-08-01 13:27:17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二,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有财产未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某村A院内的1号、2号房屋归张某一所有,3号房屋归王某一所有,4号、5号、6号房屋由其享有西侧一半份额。棚子共同使用;2.小轿车一辆归张某一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王某一在庭前质证中表示,A院的房子是建在其父亲王某的宅基地上,房屋应属于其父亲。同意将车辆给张某一,但张某一应支付折价款5万元。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一与王某一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二,2016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张某一与王某一结婚后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在A院内建造房屋6间,并将王某的原有的1间房扩进来。2015年张某一、王某一、王某二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A院内的房屋和小轿车赠与王某二。

二人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出来,王某一离婚诉讼中表示要自己去世后房屋才能赠与给王某二。不同意将车赠给王某二。

经张某一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万元,张某一支付了评估费。张某一申请对A院房屋进行测绘,最后经测评:1号房35平方米,2号房40平方米,3号房33平方米,4号房50平方米,5号房39平方米,6号房60平方米,7号房25平方米。张某一支付了测绘费。

张某一称A院内房屋2、4、5号房屋无宅基地审批和建房审批。1、3、6号房是宅基地建房,是村里给张某一和王某一的宅基地,与王某无关。7号房屋是王某给张某一和王某的婚房,二人建房时将7号房扩进自己的院落中。

王某一主张案涉房屋是建在王某的宅基地上,并提交2010年9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王某400元田地使用费”。对此,张某一向法院提交2011年4月25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田地使用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一和王某一支付的田地使用费400元。”该收据中附有:此收据替换2010年9月20日的收据。对此,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当时不了解王某和王某一的家庭情况,将交款人认定为王某,后经核实,认定交款人是张某一。

张某一提交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张某一和王某一用集体空闲地建房证明》,证明村委会将A院旁边空闲地的使用权给张某一和何某一建房所用,A院7间房屋是张某一和王某一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一和王某一。后经法院调查,该村村委会称此证明系由其出具盖章,认可真实性。称王某原有一块宅基地,后张某一夫妻申请建房,便把王某宅基地外侧的空地给了张某一夫妇。

人民法院依申请到某村调查A院的建房审批情况,经查,王某曾于1990年申请建房现有房屋5间,申请新建3间,但是审批表未载明具体房屋位置和范围。

人民法院经向某村主任调查,村主任称:A院的宅基地是审批给张某一和王某一的,房子也是其夫妻建造。之前审批的是王某其他的建房,与张某一夫妻所建房屋后边的老房子没有关系,且这属于王某的老房子也没有审批。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可认定张某一、王某一建房的A院包含张某一和王某一申请的宅基地,且未占用王某的宅基地。

四、法院判决

(一)判决北京市某村A院内的1号房、6号房西侧一半归张某一所有,3号房、6号房东侧一半归王某一所有;

(二)判决北京市某村A院内的2号房、4号房西侧一般由张某一居住使用,5号房、4号房东侧由王某一居住使用;

(三)A院院落和棚子由张某一、王某一共同使用;

(四)小轿车归张某一所有,张某一给付王某一折价款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第一关于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现王某一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和车辆不再赠与王某二,张某一也有相同表示,则上述财产视为二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A院房屋和车辆是在张某一和王某一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和购买,且在二人离婚时未分割,现张某一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张某一要求分割A院房屋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该均等分割,但是根据实际生活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张某一主张A院内的1号、2号房屋归张某一所有,4号、5号、6号房屋由其占有西侧一半份额。棚子共同使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可知,A院内的2号房、4号房、5号房属于宅基地外建房也没有审批手续,所以无法对2、4、5号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只能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但法院的处理并不是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和要求承担责任,

1、3、6号房属于宅基地建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分割所有权。

第三,关于张某一要求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

王某一同意车辆归张某一所有,现车辆也由张某一占有使用,所以张某一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是根据该车的现有价值,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张某一向王某一支付补偿款。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某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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