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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的债务履行——房产被拆迁后,如何履行债务?

2020-08-03 15:38:53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朱某一诉称

宛市房权证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归原告所有,而不是归曾某二所有。民事裁定错误。原告与曾某二1980年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协议约定共有财产宛市房权证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且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6年该房拆迁,补偿款为原告所有。该补偿款与曾某二无关。民事裁定将该笔补偿款作为原告前妻曾某二的财产予以查封错误。原告对曾某二的债务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二被告申请执行曾某二的民事判决书将涉及的债权认定为曾某二的个人债务错误,该债务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犯罪,且曾某二也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羁押,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宛市房权证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归原告所有。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李某三朱某五对宛市房权证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执行,解除查封

 

2. 被告李某三辩称:

2017年9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某一执行异议请求,告知朱某一l5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朱某一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朱某一放弃诉讼权利,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2017年9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属于朱某一曾某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是执行措施,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某一诉讼请求答辩人李某三朱某五诉被告曾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10曰依据南阳市宛城区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30日南阳市中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二支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南阳市××社区××号,该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朱某一2017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查封。

 

二. 法院查明

经庭审和原被告之间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三朱某五曾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曾某二李某三朱某五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8日,李某三朱某五提起诉讼,2015年l2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二支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曾某二不服,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三朱某五申请执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执行过程中,朱某一2017年1月l9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查封。2017年9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朱某一曾某二l980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l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位于南阳市××社区××号的房产归朱某一朱某一支付曾某二l5万元作为补偿。朱某一2015年4月13日持该协议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朱某一的名下。该裁定书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31曰所签离婚协议中涉及共同财产的条款,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某一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被执行人曾某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显示所执行款项系曾某二与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是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是该借款是否转给了曾某二四是该借款是否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宛城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朱某一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而诉讼材料接收清单上显示,接收起诉书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期限。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请求撤销2017豫1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这是否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从庭审情况看,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但请求驳回二被告李某三朱某五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显然是请求停止执行。尽管,原告未明确针对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属于对相关法律问题未能准确把握,如果据此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原告因为一事不再理失去起诉的权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期限,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法庭根据庭审情况行使释明义务,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本规定的,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且已生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证据显示,曾某二收到199500款项后,又转给了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曾某二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该协议书显示收回作废,且被执行人曾某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显示所执行款项系曾某二与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该笔款项不在原告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因此,被告关于此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朱某一曾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离婚时所签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债务属于朱某一曾某二的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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