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涉诉公司)以买七楼送八楼的形式促销其开发的涉诉大厦,文某购买了七楼,涉诉公司按约定将八楼赠送给文某使用。同年,文某入住后发现其八楼的房产并没有房产权属证书,遂与开发商交涉,经协商双方又专门签订了一份关于该八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诉公司负责办理八楼的房产证,而由文某第一期交纳首付款1115299元,余款30000以5年按揭方式即每月交纳587元,并由文某在十日之内将按揭手续备齐交至涉诉公司。涉诉公司办理了八楼房产证后,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银行以该八楼的建筑面积太小仅40平方,贷款数额太少仅30000元而不予审批。北京房产律师哪个好?涉诉公司要求文某按合同约定,将按揭款交纳给该公司,文某以银行未办理按揭手续而拒绝,并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4月涉诉公司将文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购房款并责令其履行按揭义务,文某遂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还首付款1115299元。
意见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文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按揭贷款虽然未能办理但按揭本身是一种分期付款,故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给公司是符合分期付款的要求的。且原告开发公司已办理该房产证,该房产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文某名下,文某不能以未办理按揭来对抗物权的变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按揭条款应是无效条款,原、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因为按揭必然要涉及银行即该案的第三方,且必须要得到第三方的同意才有效,所以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且合同中原告并未承诺一定能办理按揭,故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可以就该付款方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应解除该合同,并由原告退还被告的首付款,而被告也应承担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及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涉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按揭贷款并不是买卖双方单纯的分期付款,按揭是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担保贷款后,每月交纳一定的本息给银行的一种方式,该形式必然要涉及买卖合同的第三方即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提供办理按揭的手续交由原告办理,现原告未能办理按揭,所以应由原告来承担违约责任。房产专业律师哪个好?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靳双权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
按揭是指以房地产等实物资产或有价证券、契约等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并依合同分期付清本息,贷款还清后银行归还抵押物,所以按揭不是买卖双方的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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