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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王天珍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456号房屋出售,再购买其他房屋。2013年2月20日,经居间人林家房地产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大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二百一十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定金五万元,2013年3月19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三十万元,2013年5月14日之前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七十七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与卖方胡丽静另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胡丽静位于北京市某区碧池小区的商品房,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原告于过户前的五内将首付款二百万元支付给胡丽静。此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五万元定金后,看到房价呈下降趋势,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原告未能按照与胡丽静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使原告的换房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大普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十五万元;3、被告李大普支付实际损失十六万元。4、被告李大普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大普辩称: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但在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已出售名下房屋用来购买原告房屋,已采取积极行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出售的房屋有贷款,在合同期内原告的房屋不能过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以小孩上学为由主动明确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并无诚意出售房屋,属于恶意违约,另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距,侵占国家利益,存在合同欺诈。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同时适用,并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专业房产律师哪个好?
被告李大普反诉称:反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和被反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当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反诉人明确表示买房的主要目的是为孩子上学,在合同签订以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五万元的定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了能够顺利的完成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反诉人需要在2013年3月19日前向所涉案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并且最迟于2013年4月14目前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以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故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王天珍返还定金五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王天珍针对被告李大普的反诉辩称: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同意返还定金五万元,但应当折抵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大普因为房屋价格有变动迟迟不出售原有房屋,导致其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李大普应在3月19日支付三十万元,而原告解抵押时间是4月14日,由于李大普迟迟不支付三十万元,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解除抵押,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林家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不持异议;双方其他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经居间人林家房地产公司(丙方)介绍,原告王天珍(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李大普(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大普向王天珍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45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二百一十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定金五万元,2013年3月19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三十万元,2013年5月14日之前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七十七万元,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违约责任:乙方有如下违约行为,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王天珍收到李大普交来的购房定金五万元。李大普此后再未向王天珍支付剩余的首付款。
另查,2013年2月29日,胡丽静与王天珍、王大飞经由林家房地产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30日,王天珍向林家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五万元。因合同纠纷,胡丽静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王天珍、王大飞于2013年2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王天珍、王大飞支付违约金52万元。关于原告胡丽静与被告王天珍、王大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胡丽静与被告王天珍、王大飞于2013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王天珍、王大飞给付原告胡丽静违约金十万元;3、原告胡丽静返还被告王天珍、王大飞定金五万元;4、驳回原告胡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26日,王天珍按判决确定义务向胡丽静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和诉讼费四千五百元。
三、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天珍与被告李大普、被告北京林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告李大普给付原告王天珍违约金十五万元;
3、原告王天珍返还被告李大普定金五万元;
4、驳回原告王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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