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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对方拒绝怎么办?

2024-04-06 04:23:04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马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嫂子,原系马某甲之妻。2003年,涉诉房屋占地拆迁,原告的弟弟马某系被腾退人,其与实际居住人姚某、马某乙、魏某、马某丙、刘某,共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315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原告与马某甲、魏某、马某、刘某之父刘某甲共同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其中一套涉诉房屋,89.7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03年11月,原告和爱人何某借用马某甲的名字,并用刘某放弃的45平米、马某购置两套安置房后剩余的21平米及马某甲的约24平米购买了涉诉房屋。原告于2006年5月装修后与孩子何某搬至涉诉房屋居住至今,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2008年1月1日,何某在涉诉房屋结婚,被告一家参加了婚礼,并与原告长期保持着亲属关系。原告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马某甲的名字签订了回迁购房合同,且双方就房屋价格和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及房屋过户事宜均进行了约定,约定满五年将涉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011年11月26日,马某甲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都以没找到户口本为由拒绝原告。2013年8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涉诉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诉争回迁房,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已近9年,是借用被告名义的房屋买卖。被告私自将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房地产律师哪个好?

  2、被告辩称

  魏某辩称:(1)、涉诉房屋是被告的丈夫马某甲生前借给原告居住的,因为原告位于大红门农村的房屋要翻盖楼房,后来2011年要拆迁上楼,所以一直也没有让原告腾房,这是出于亲情。(2)、被告从来没有听丈夫说过争议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也没有听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所以被告认为马某甲生前没有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一说。(3)、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马某甲不是原告,房款是原来的拆迁安置款由开发商直接扣走的,扣的是马某甲的拆迁款,原告不是被拆迁人。(4)、涉诉房屋是回迁安置的政策性住房,马某甲只有45平米的面积,他生前无权将包括别人安置面积的房屋对外转让,转让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5)、马某甲生前一直占有涉诉房屋的一间小屋,所有的购房发票、拆迁手续、购房手续、房产证都在该小屋中,马某甲去世后,这些都找不到了。现在通过证据清单可以看出手续被原告拿走了。2011年马某甲去世后,涉诉房屋都借给原告居住了。(6)、马某甲去世后,马某甲的房屋已经被被告继承了,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涉诉房屋现在系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马某甲将房屋卖给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因为房屋不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8)、原告刚刚补充的一点借用的面积,我方不认可,因为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所有的被拆迁人对争议房屋的归属做了公证,涉诉房屋就是由马某甲购买的,与刘某等人都没有关系。

  二、法院查明

  原告马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甲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马某丁之女,马某丁于1999年死亡。马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审理中,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均认为原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xx院系马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马某丁的父母的遗产。

  2003年,马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住宅及配套项目建设需要,需要拆迁乙方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10.9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马某、之妻姚某、之子马某乙;户主马某甲、之妻魏某、之子马某丙;户主刘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980924.94元、拆迁补助费415824.43元,共计1396749.37元。

  2003年11月2日,马某、马某、马某甲、马某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①经马某提议:xx院地皮面积四人平均分,地上物二、三排房归马某,一排三间北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马某平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马某同意。②xx院地皮款归马某,共计:贰拾陆万叁仟壹佰伍拾叁元伍角正。后北房三间地上物钱数共计38894.41,四人平分,每人平均分得款:玖仟柒佰贰拾叁元陆角正。中间二排地上物归马某,总款贰万零肆佰柒拾捌元伍角捌分。楼房地上物款:伍万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零壹分。附属物除水表、杨树外,其他归马某,共计:捌仟伍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总数:叁拾陆万零贰拾贰元贰角贰分。③同意从拆迁费中提取此款,共计:叁拾陆万零贰拾贰元贰角贰分。”马某乙、马某到庭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魏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04年10月12日,马某甲、马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为7人,可享受的优惠购买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面积指标共计315平方米,乙方可购买4套回迁安置房屋。

  2004年10月,马某甲、马某、魏某、马某丙、姚某、马某乙签订《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马某为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各声明人均为被拆迁房屋的全部共同居住人;对于超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的部分,愿意按规定补缴综合地价款及相关费用。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专业房产律师哪个好?

  2004年11月1日,马某甲(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9.69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米3758元,价款337055元,一次性付款。

  2006年3月23日,马某甲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公安部门批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中所述的房屋地址变更为×××号;双方签订的《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9.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15平方米,分摊面积14.54平方米;乙方所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即产权登记面积为89.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分摊面积14.54平方米,甲乙双方对此面积予以确认;乙方所购房屋价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337205元。

  就涉诉房屋购房款,魏某称系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交纳,马某称相应款项系其按家庭分割协议分得的拆迁款,其还补交了现金七万余元,后开发商又退还两万余元。马某称涉诉房屋相关证件材料等原件均由其保管,并提供部分装修购买材料单据、家具买卖合同、物业收费单,拟证明该房屋系其装修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交纳物业费等费用,魏某对此不予认可,称马某一直系借住,相关材料系马某甲去世后被马某占有,魏某主张其装修和交纳物业费用等未提供证据佐证。

  房屋后登记为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去世后,2013年3月12日,经魏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以《公证书》为魏某办理继承公证,载明马某甲之子马某丁自愿放弃马某甲名下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该房屋现登记为魏某单独所有。

  另查,2003年10月30日,马某甲向拆迁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马某甲自愿将房屋产权人姓名马某甲变更为马某。日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屋产权人将为马某。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承诺人马某甲、变更人马某均在落款处签字捺手印。

  此外,马某提供证人马某、马某乙、刘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原xx院拆迁时,马某、马某、马某甲、马某乙签订协议对拆迁款项进行了分割,马某甲同意涉诉房屋由马某借名购买,相关被拆迁人将回迁安置房面积指标平米数给了马某。魏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回迁购房补充条款、家具买卖合同、物业收费单、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马某所有。

  四、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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