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林诉称:李某林与李某娅(李某林三妹)系同胞兄妹关系。2007年8月,李某楠、李某娅决定在北京帮李某林买套住房,李某娅主动要求无偿用她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给哥哥,李某林委托李某楠以李某娅名字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601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约定5年后(2012年9月6日以后)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李某林没钱支付房款,向李某楠借款并委托办理购房交款手续。
于2007年8月3日,李某楠以李某娅名义与原房主通过中介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为李某林购买了601号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一套。房款72万元,中介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6475.66元,共计746475.66元。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某林一家及父母居住。
现李某娅违反当时购买房屋时无偿过户的口头约定,并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李某林全家腾退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均审理认为:“ 601号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为李某娅,但李某林与李某娅就该房屋存在出资纠纷,双方应当先解决出资纠纷”。至此,法院驳回了李某娅的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林认为,因李某娅违背当时的口头约定(5年之后无偿过户),造成买卖合同不能正常进行,故李某林要求李某娅返还因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费用(购房款、中介费、其他费用,以及因违反口头约定不过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为维护李某林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娅返还李某林因出资购买房屋的费用746475.66元;2、李某娅返还李某林房屋装修费88481元;3、李某娅赔偿李某林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整;4、李某娅赔偿李某林利息支出84787元及它案诉讼费用5632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娅履行合同义务,将60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林名下。
2、被告辩称并反诉
李某娅辩称:李某娅和李某林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娅认为李某林和李某楠在串供,同样的资料3个案件重复提交,而且本案的起诉书与李某楠于2012年提交的起诉书内容如出一辙。
李某娅反诉称:李某林所称其与李某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李某林与李某娅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娅,李某林一家自2007年9月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严重侵害了李某娅的正当公民权益,给李某娅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林支付李某娅侵占房屋使用费498000元(自2007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每月6000元),并支付利息84787元、它案诉讼费5632元;2、李某林搬离房屋。房产专业律师哪个好?
二、法院查明
2007年8月3日,李某楠作为其妹李某娅(乙方,买受方)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张斌(甲方,出售方)、房地产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
2007年9月5日,李某娅与北京某公司针对前述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改底单,当日李某楠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房屋出售人张斌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次日,房屋交付后,即由李某林进行了装修,并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另,该房屋产生契税3975.66元、房屋登记费4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2009年8月31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娅,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李某娅仅持有前述房屋由其挂失后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挂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原始材料均保存于李某林处。对此,李某娅解释称:因为自2008年底至2011年6月,双方一起在房屋内居住,相关材料均存放于该房屋内。李某林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其委托李某楠购房,因此购房后李某楠将相应材料交予了李某林。
审理过程中,李某娅对于李某楠支付房款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李某楠是受其委托而为其支付的房款。李某楠出庭作证陈述称:李某林、李某娅、李某楠及三人父母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由李某林借用李某楠的钱款及李某娅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购房,所购房屋归李某林所有并在满五年后过户。三人之母亦出庭作证,所述情况与李某楠一致。
李某娅当庭提交数张银行凭单,以证明:2005年11月15日,李某楠用李某娅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30000元;2006年11月28日,李某楠用李某娅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20000元;2007年3月31日,李某楠用李某娅的活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1日,李某楠用李某娅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2月9日,李某娅为李某楠开卡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由此,李某娅认为其已经向李某楠预先支付了购房款820000元。李某林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款项与购买房屋之间的关联关系。
李某林同时提交李某楠之夫王希(出卖人)与案外人丁伟(买受人)于2007年10月4日就其他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丁伟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希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的售房款均直接打入李某娅的账户,因此李某娅与李某楠在经济上多有往来,李某楠委托李某娅为其理财。李某娅认可其收到了丁伟支付的1468000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为李某楠夫妇的售房款,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
庭审中,对于李某娅主张的其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多次向李某楠支付购房款一节,李某娅称其是出于对姐姐李某楠完全信任,因此把钱给李某楠委托她为其购房,而并不认可是李某楠将自己的款项存于自己名下委托其代为理财。经询问,李某娅述称:其于1992年参加工作,开始一直打零工,且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从未购买过房产;对于2007年购房时的月收入一节,李某娅称记不清了;对于七十余万购房款一节,李某娅称其是一个人积攒的积蓄。对于前述房屋自交付时始,即由原告李某林家庭居住使用一节,李某娅称是其将该房屋基于亲属关系借予李某林居住使用的,李某林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后,李某娅为何主动搬离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一节,李某娅称是为了其个人安全考虑。
经李某林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前述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2014年7月11日,601号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57.2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5235元(估价对象时点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规定,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本次评估估价结果已扣除上述款项)。此次鉴定费用7000元,由申请人李某林先行交付。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李某娅协助李某林将6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林名下;
2)驳回被告李某娅的反诉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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